原告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上海市A(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骆某,上海市B(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颜某,上海市B(略)事务所(略)。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顾某诉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谢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军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7月9日、10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骆某、颜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与其签订聘请财务咨询顾某合同,承诺为原告提供项目抵押贷款服务。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工作人员,同时还是第一被告的担保人。后第一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出贷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100,000元;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第一被告辩称:合同的当事人应为原告和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并非其工作人员,第一被告至多只是担保人。而贷款未办出的原因在于原告自身,故不同意支付赔偿金。且原告的损失并不存在,如果第一被告确需支付赔偿金,也希望法院进行调整。
第二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聘请财务咨询顾某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确认第二被告已被原告聘请为财务咨询顾某;本次顾某内容为中小企业一年期经营性贷款项目抵押贷款,贷款银行-上海市杭州商业银行;在2009年9月30日前,由第二被告协助客户取得人民币2,900,000元左右贷款或融资,期限一年(以贷款银行或融资机构的贷款批准合同的日期和内容为准);双方同意协议的融资成本为固定成本,融资贷款利息及贷款相关费用由原告负责支付,第二被告收取100,000元的财务顾某费;为保证诚信履行本协议,双方同意由客户向第二被告支付保证金5,000元,若客户在拆借资金前单方面终止本协议并拒绝支付财务顾某费,则客户无权要求返还该保证金,若客户履行了本协议约定之义务,则保证金将全部返还或冲抵财务顾某费,如贷款不能获得批准则退回客户已付的所有费用;贷款总额如不能达2,900,000元或在2009年9月30日前未能办好,代办方第二被告及第一被告要赔偿原告1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后,第二被告及第一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原告提供其它资料;原告承诺所提供的个人资料(所有)必需真实无误,如果原告所提供的个人资料有误,则此份财务咨询协议无效,并赔偿第一被告100,000元,原告承诺放款当天向第二被告支付财务咨询费95,000元;原告所有个人资料指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户口簿(夫妻双方)复印件;等。第二被告是上述合同第一被告的经办人,同时以个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第二被告收取了原告的房产证、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全部是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支付给第二被告保证金5,000元。后第一、第二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办出贷款,第二被告将5,000元保证金退还了原告。
上述事实,有聘请财务咨询顾某协议、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原告为证明其因未办出贷款而造成损失120,000元向本院提供了其与案外人淮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案外人”)所订煤炭买卖合同、催款函、违约金收款收据。而被告提供案外人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原告是案外人办理工商变更事项时的代理人,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原告出示的其与案外人的材料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告与案外人虽订立买卖合同,但原告一接被告催款函即向案外人支付违约金显与常情不合,原告将120,000元全部以现金方式向单位支付也与常情不合,案外人作为单位仅以打印件方式出具收据而未出具正式收款收据也不符合一般财务原则,故本院对原告所供的煤炭买卖合同、催款函、违约金收款收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无论第二被告是否为第一被告的职工,第一被告在合同上的盖章行为已是对第二被告代理行为的确认,且合同内容不能反映原告在该合同上仅为担保方或见证方,因此该聘请财务咨询顾某协议的相对方应为原告和第一被告。因第二被告在该合同上有与第一被告共同赔偿的意思表示,故第二被告担保人的身份可以确认,应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已提供了全部资料,现被告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妥贷款事宜,第一被告应为合同的违约方,原告按约有权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第一被告要求,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0,000元。
二、被告谢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谢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军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陆求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