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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曹某、王某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1963年11月出生,汉族,住(略),系胡某甲之父,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晓曼,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贺清,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曹某、王某燕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X区X路XO号院X栋X门X号,特别授权。

上诉人胡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曹某、王某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上诉人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冯晓曼、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贺清、被上诉人曹某、王某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某甲与被告刘某之女刘某(已故)原系恋爱关系。2009年9月份,原告看到一则售房广告后,便与被告进行联系,遂原告到被告刘某住处看房。2009年10月1日,原告王某(乙方)与被告刘某(甲方)达成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一、刘某将位于洛阳市X区B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转让给乙方,面积90平方。二、王某一次性付给刘某x元转让费等条款。同时,原告付给被告刘某定金x元,放置于家中茶几上,被告刘某为原告出具收到定金收条一份。当日,被告刘某在其身份证某印件上出具收条证某一份载明:今收到曹某、王某房款拾柒万伍仟元整。双方口头约定,当日以银行转账形式进行交易付款,该收条由被告刘某之女刘某和被告胡某甲携带前去办理银行转账手续,原告曹某应被告胡某甲要求,分为两次将x元打入胡某甲银行账户。随后,被告胡某甲将被告刘某所出具的(售房款)收条交给原告,原告将被告刘某所出具的定金收条交于被告胡某甲。当日晚上被告刘某得知上述情况后,并未提出异议(由洛龙公安分局经侦大队讯问笔录在卷资证)。另查明:洛阳市X区B区X#楼X单元X号房屋系洛阳市X区拆迁安置房,该房屋户主姓名为被告刘某之母李菊娃。庭审中,被告胡某甲申请证某范志杰、雷某、胡某甲力(系被告胡某甲叔父)、刘某琼出庭证某:胡某甲与刘某原系恋爱关系,听刘某说到欠胡某甲家有债务,用于赎房及跑工作。由于双方各持己见,使调解协议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本某涉及的洛阳市X区B区X#楼X单元X号房屋系拆迁安置房,该房屋的户主姓名为李菊娃,被告刘某既不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又不是登记户主,却作为转让人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依法不能成立,属于无效协议。由于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效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转让协议后,支付其定金x元,被告刘某承认该定金放在其家中的茶几之上,应视为收到该款项,由被告刘某负责返还。被告刘某称其并没有收到定金x元的辩解,因不能提供确凿证某印证,使人难以信服。2009年10月1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将剩余的购房款x元转入被告胡某甲的银行账户,被告胡某甲不持异议。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胡某甲与被告刘某之女刘某系恋爱关系的基础上,才将购房款打入被告胡某甲银行账户,现由于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依法由其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被告胡某甲辩解与被告刘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收到原告的x元系债务转移的意见,因与本某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于2009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二、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刘某归还原告王某、曹某定金x元。三、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胡某甲归还原告曹某购房款x元。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某受理费4100元,由二原告承担234元,被告刘某承担866元,被告胡某甲承担3000元。

胡某甲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中称已查明,原告曹某应被告胡某甲(即上诉人)要求,分为两次将16.5万元打入胡某甲银行帐户。该认定不符合事实,真实情况是原告到银行转款时,系被上诉人刘某委托其女儿刘某和上诉人一同到银行办理转款,因刘某欠上诉人借款,故经刘某同意,被上诉人曹某亦不反对,直接将购房款打入上诉人帐户,双方债权债务清结。而非上诉人要求转到自己帐户上的事实。2、需要向法庭特别说明的是:一审被上诉人刘某虽然当庭否认借过上诉人的钱,那么上诉人胡某甲仅与刘某(刘某之女)存在恋爱关系,而被告刘某,二原告均系有完全能力的成年人,怎么会自愿将l6.5万元巨额购房款打入不是买卖房屋当事人胡某甲的卡上,这是违被常理和生活经验法则的,所以合理的解释只能是,刘某与胡某甲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况且上诉人一审时所举的证某、证某、证某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某链,均证某了刘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然而一审法院竟不顾该事实,作出不当判决。3、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举证某明当上诉人收到还款16.5万元时,除去了15.5万元债权外,将多余的一万元购房款已归还给被上诉人刘某之女刘某,有交易清单与证某证某相互印证。但某审判决却未予认定该事实,显属不当。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公正,二审应予纠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曹某、王某燕,主张让上诉人归还购房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二原告以自己的转款行为证某其同意刘某债务转移的行为,该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法律规定,与法不悖。所以二原告主张让上诉人归还购房款主张不能成立。而归还购房款的义务应由刘某履行。且双方债权债务清结后,上诉人已将原借条(15.5万元)归还给刘某,所以一审判决让上诉人归还购房款,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依法改判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归还被上诉人曹某购房款16.5万元的法律义务。3、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刘某承担归还被上诉人曹某购房款16.5万元的法律义务。

刘某答辩称,第一、上诉人刻意回避事实。上诉人对自己收到曹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16.5万元购房款的事实铁证某山,不能回避,就刻意编造出来一个债务转移的理由,但某没有任何证某予以证某。刘某根本某有借过上诉人胡某甲的任何款项,更不存在所谓用刘某卖房款偿还上诉人胡某甲的债权的事实。上诉人编造的所谓刘某欠其15.5万元借款的说辞是完全虚构出来的。假设胡某甲对刘某有15.5万的债权,假设刘某用卖房款偿还上诉人债权的事实存在,曹某为什么要多给胡某甲的账户打一万元上诉人所谓的债权凭证某哪里呢债务转移的凭证某在哪里债务转移需要曹某的同意,曹某作为原告从始至终没有提及。第二、上诉人胡某甲说刘某欠其15.5万元,借款都是刘某女儿刘某去借的。那么刘某才是债务人,不存在刘某欠债的问题,更不存在债务转移问题。第三、胡某甲的几个证某证某与本某都没有关联性,都是不真实的,都是听说死者刘某以前说过欠上诉人胡某甲钱,没有一个人见过刘某的欠条,没有一个人见过债务转移给刘某再由刘某用卖房款偿还的债务转移协议。根本某能采信。第四、所谓胡某甲归还刘某1万元之事,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认为不当更是无视事实。综上,刘某没有收到曹某给的买房款,即使存在另一个法律关系,上诉人可以另案解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曹某、王某燕口头答辩称,同意刘某的答辩意见,此外补充: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又要求发回重审又要求改判,相互矛盾;2、上诉人第3项请求的说法与胡某甲在公安机关的说法不同,相互矛盾。在公安机关胡某甲称刘某欠其15.5万元,用房款还,当时回去后刘某莹将卖房子剩余的钱给刘某,刘某给胡某甲2.5万元。3、上诉人称债务转移,债务转移不能默示。

本某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此外,1、本某、二审中,胡某甲均申请证某出庭作证。原审中,胡某甲申请证某范志杰、雷某、胡某甲力、刘某琼出庭作证,其中范志杰、雷某、刘某琼均系胡某甲、刘某的同学,胡某甲力是胡某甲的叔叔。范志杰作证某:“胡某甲与刘某谈恋爱,听刘某说欠胡某甲家15、16万元”、“都是听说,没有见到过,也不知道多少次”。雷某作证某程中,曹某、王某燕询问证某是刘某借的款还是家里借的,答“是刘某借的,借了15、16万元”、“没有见到手续”。胡某甲力作证某“我给我哥5万元,我哥借给刘某5万元,并出具欠条给我哥”。刘某琼作证某“胡某甲取1万元给刘某,干什么不知道,买东西”,刘某问为什么要取1万元,答“卖房子多1万元给刘某”。二审中胡某甲申请范龙强、刘某涛出庭作证。范龙强作证某09年6月与胡某甲一起到刘某家中送了8万元,刘某“好像写了个什么东西,具体什么不清楚”“8万元是刘某的父亲借胡某甲的钱,在路上胡某甲说的。他写什么我没有看见”。刘某涛作证某09年刚过完年与胡某甲到刘某家中送了6.5万元,刘某的父亲打的条子,具体写什么不清楚。

本某认为,刘某未经其母亲李菊娃同意,将李菊娃作为户主的房屋转让他人,该转让协议无效,房屋转让款应予退还。因该房款中的16.5万元由胡某甲收取,胡某甲没有交付刘某,原审判令胡某甲直接返还曹某、王某燕并无不当。胡某甲上诉称其与刘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刘某对此不予认可,胡某甲申请证某出庭作证,但某证某并不能证某胡某甲所收曹某、王某燕的购房款是刘某归还的借款,故对其上诉请求,本某不予支持。胡某甲称其与刘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胡某甲负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爱国

审判员于磊

代审判员索如意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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