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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与魏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魏某乙,男,成年。

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魏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14日被告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同年5月14日偿还原告。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魏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出具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x元及约定还款期限,担保人是吴大军。

被告魏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同年5月14日偿还原告,并由吴大军作担保。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魏某甲现金壹万伍仟元整(x元),借款人魏某乙,担保人吴大军,2011年4月14日,2011年5月14日还清”字样的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其出具的欠据数额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甲借款本金x元。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征收87.5元,由被告魏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尽华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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