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朱某某,又名朱某英,女,1964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1967年生。
一审被告杞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乡长。
上诉人朱某某不服杞县人民法院(2010)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于1990年10月12日共同到一审被告杞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填写了婚姻登记申请表并按了指印。婚后举行了结婚仪式,先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19岁,次子16岁。从2006年到2008年,李某某先后三次向杞县法院起诉离婚,被杞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之规定,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不妥,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10)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设
审判员韩玉安
审判员梁坤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王某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