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某及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2006年农历1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7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一直未生育子女,为治疗不孕症,原、被告四处治疗,共向亲友借款9万余元,此间被告曾多次同原告闹离婚。现被告携借来的2万元治病钱久居娘家不归。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难以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生活所负债务9万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正确。原告借钱的事,被告根本不知道,被告亦没有携2万元久居娘家不归,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婚后没有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6年农历1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7月31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先后在河南省郑州大学一附院、河南省中医院治疗不孕病,被告并两次做人工试管婴儿,均未成功。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1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被告结婚时带到原告处的婚前财产目前仍在原告处的有:四组合柜一套、四组合矮柜一套、三人沙发一个、双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一个、吃饭桌一张、老式木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大床一张、电视柜一个、双桶洗衣机一台、被子12条、床单40条,原、被告婚后家庭共同财产有:台式电脑一台、老年三轮摩托车一辆、25英寸创维彩电一台、索尼数码相机一部、二轮电动车一辆,上述财产除索尼数码相机在被告处外,其余均在原告处。被告杨某某于离婚前的2009年12月31日将存款x.33元取出花掉,原、被告无家庭共有债权、共有债务。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后与原告的父母、妹妹一起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书证,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后经常生气,双方根本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婚后被告因两次做人工试管婴儿均失败,给其心理及身体均造成了较大的影响,且目前生活比较困难,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一定的生活帮助费,其数额以6000元为宜。关于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对对于所诉的家庭共有债权、共有债务均不予认可,且均为原、被告双方的亲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被告的婚前财产(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杨某某所有。
三、原、被告婚后家庭共有财产(见查明部分)除索尼数码相机归被告所有外,其余均归原告及其家庭所有。
四、原告王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杨某某生活帮助费6000元。
上述判决第(二)、(四)项内容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当庭一次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启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王某阳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蒋高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