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女,19岁。因本案于2010年9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女,20岁。因本案于2010年9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张洪浩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与被害人杨方方均住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楼X室。2010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趁被害人杨XX在洗手间洗澡之机,将被害人杨XX挂在屋内墙上的小金佛盗走,后其将小金佛在一家金店以750元的价格销赃。2010年8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盗窃被害人杨XX放在房间的钱包内的银行卡。凌晨1时30分许,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的郑州银行自助取款机上盗取杨XX银行卡上的1500元。二被告人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XX、杨XX的陈述,证人韩XX、袁XX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袁某某盗窃价值人民币2250元,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价值人民币15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二人适用缓刑,不致在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智贤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孔德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