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临颍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颍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家店镇政府)诉被告崔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期间,被告提起反诉。原告三家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胡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三家店镇政府诉称:被告建房时侵占了原告的土地,并将原告的大门和院墙推倒,故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房屋西墙,恢复大门及院墙原状。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阻塞被告的必经通道,封闭被告通行的大门,严重影响了被告正常的出行,故要求原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保证反诉原告的道路通行权,并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份原告三家店镇政府与被告崔某某达成土地、房屋置换口头协议,将双方的土地,房屋进行互换,2008年8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书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三家店镇政府)将敬老院东边(原农机站院)5间瓦房与3间厨房及院子(以原有院墙为准)给乙方崔某某(移动塔院门前除外)。乙方将4间楼房、2间厨房、大门楼及院子给甲方,甲方必须保证乙方出路,甲方负责敬老院东边(原农机站院)的土地手续。双方互换后,原告将敬老院出租给别人进行车辆修理,因其经常停放修理车辆,影响了被告的正常通行,2009年10月28日被告在没得到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敬老院的院墙和大门推倒扒掉,当日原告报了警,临颍县公安局三家店派出所对被告做出了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处理,而原告也未给被告办理相关土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被告的出行受到影响是因为案外人停放修理车辆所致,应与原告无关,故被告要求原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应按照协议约定保证被告的通行权,并负责办理敬老院东边(原农机站院)的土地手续。作为被告通行受到影响,应通过相关途经进行合理解决,而不应该强行推倒原告的大门和院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大门及院墙原状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建房占过了原告的土地,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房屋西墙,但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此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恢复其所推倒的大门和院墙的原状。
二、原告临颍县X镇人民政府保证被告崔某某的道路通行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负责办理土地的相关手续。
三、驳回原告临颍县X镇人民政府及被告崔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00元,共计200元,原告临颍县X镇人民政府和被告崔某某各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贾自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