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0日上午,在滑县X乡X村东地,被告人李某某因承包地的地边问题与地邻邓xx发生争吵。李某某返回家中携带菜刀一把又返回地里,又与地邻祁xx因地边问题发生争执。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菜刀朝祁xx头面部及右前臂各砍一刀,致祁xx颅骨骨折。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祁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祁xx各种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对附带民事诉讼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祁xx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祁德轩的伤情诊断证明书及法医鉴定结论,伤情照片,凶器照片,调解笔录,被害人祁德轩领到赔偿款的收据,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常永前
二零一零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刘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