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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凌某诉被告缪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凌某。

被告缪某。

原告凌某诉被告缪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伟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被告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诉称,2009年10月30日上午8时12分,原告驾驶沪XXXX小客车沿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遇被告驾驶沪XXXX小客车同向行驶至某某路路口时变道,撞到原告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发后双方签署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同年11月16日至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中心进行定损,结论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元。之后原告修理车辆,花用修理费1000元。原告联系被告要求赔偿未果。协议书上没有被告的地址,原告本人去警署调取被告资料但被拒,后聘请律师去调取被告的住址,花用500元调查费。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汽车修理费1000元、律师调查费500元。

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车辆估损单、上海永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原告与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签订的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调查费发票。

被告缪某辩称,被告确实造成了被告的车辆损坏,但没有表示不赔偿原告,而是因为工作繁忙要另行约定时间,原告误解被告的意思,所以导致了该起诉讼的发生,律师调查的费用是原告自己的行为,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1000元,不同意赔偿律师调查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上午8时12分,原告驾驶沪XXXX小客车沿本市X路行驶至某某路附近,遇被告驾驶沪XXXX小客车同向行驶时变道,撞到原告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发后双方签署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同年11月16日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车损评估,结论为1000元。之后原告修理车辆,花用修理费1000元。原告联系被告要求赔偿未果。因协议书上没有被告的地址,原告聘请律师调取被告的住址,花用调查费5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依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经双方签署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修理费主张,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调查费主张,系因诉讼引起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缪某赔偿凌某修理费人民币1,000元;

二、缪某赔偿凌某调查费人民币500元。

上述赔偿费用由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缪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伟东

书记员俞叔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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