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系被害人李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郴州市X区第一冶炼厂下岗工人,家住(略)。系被害人李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址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李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系被害人谢某丁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资兴市氮肥厂职工,家住(略)。系被害人罗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丁。系被害人罗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谢某丁,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学生,家住(略)。系被害人胡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刘某己,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之父。
被告人陈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1999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某刑满释放。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系被告人陈某庚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郴化集团天成公司。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郴州市民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驻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癸,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某己,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199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庚犯交通肇事罪,于199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丙、何仁娇、谢某丁、罗某、刘某戊、胡赛娥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并分别于1999年9月21日和10月22日作出了(1999)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和(1999)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由被告人陈某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李某甲、李某乙经济损失x元(其中含丧葬费2663元、死亡补偿费x、李某甲生活费4800元、李某乙生活费5440元、误某9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何仁姣经济损失x元(其中含丧葬费2663元、死亡补偿费x元、何仁娇生活费36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丁、罗某经济损失x元(其中含丧葬费2663元、死亡补偿费x元、罗某生活费7680元、误某9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赛娥经济损失x.50元(其中含医某x.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6元、住宿费32元、误某1656.95元)。被告人已付7500元(含胡赛娥住院费500元);尚欠x.50元,限被告人陈某庚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辛、王某壬、郴州市民生客运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x.50元承担垫付责任。2006年12月15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郴州市民生客运有限公司不服本院(1999)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程序违法、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某由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7年7月2日作出了(2007)苏刑初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2009年10月19日,(略)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郴州市民生客运有限公司的申诉作出了(2009)郴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由郴州市X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09年10月28日,本院立案对本案民事部分进行再审。2010年5月28日,本院作出了(2009)苏刑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本院(1999)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郴州市民生客运有限公司不服,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略)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并于同年10月11日作出(2010)郴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一、撤销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苏刑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某审判。本院于同年11月18日立案重某,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4月6日和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丙、谢某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谢某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辛、王某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郴州市民生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庚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民事部分重某现某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李某甲、李某乙诉称,1999年5月4日,李某乘坐被告人陈某庚驾驶的湘x号湘鹿牌中巴车从资兴去郴州。当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庚驾车行至省道1813线17公里+400米处时与对向驶来的湘x号东风货车相撞,致使中巴车翻入水田,造成李某等三位乘客死亡的严重某果。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勘查后认定,被告人陈某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东风牌货车驾驶员不负责任,中巴车乘员(三位死者)不负责任。另湘x号中巴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壬所有,该车已经变卖,但未依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壬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郴州市民生客运有限公司进行营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郴州市民生客运有限公司同样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辛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由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李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2663元、被扶养人李某甲和李某乙生活费4800元和5440元及处理善后事务的误某177元,共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李某甲、李某乙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现某勘查笔录、现某及现某照片;2、证人陈某某、邓某某、邓某某、王某某、谢某某、曹某某、周某某证言;3、责任认定书;4、尸检报告单;5、交款凭据;6、户籍证明;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8、《加入郴州市民生客运公司协议书》复印件;9、本院(1999)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诉称,1999年5月4日,被告人陈某庚无证驾驶湘x号湘鹿中巴客车由资兴至郴州。7时30分许,当行至省道1813线17km+400m处时,与湘x号东风货车相撞,造成被告人陈某庚所雇的售票员谢某丁庭当场死亡。故请求判令:由被告人陈某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辛、王某壬、民生客运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谢某丁庭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2663元,共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责任认定书;2、户籍证明;3、尸检报告书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丁、罗某诉称,1999年5月4日,被告人陈某庚无证驾驶湘x号湘鹿牌中巴客车由资兴至郴州。7时30分许,当行至省道1813线17公里400米处时,与湘x号东风货车相撞,致使湘x号中巴车翻入水田,造成乘客罗某教经医某抢救无效死亡。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三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庚负全部责任,死者罗某教在事故中不负责任。故请求判令:由被告人陈某庚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辛、王某壬、民生客运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罗某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2663元、被抚养人罗某生活费7680元、误某1000元,合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丁、罗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责任认定书;2、尸检报告书;3、户籍证明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诉称,1999年5月4日,被告人陈某庚无证驾驶湘x号湘鹿牌中巴客车由资兴至郴州。7时30分许,当行至省道1813线17公里400米处时,与陈某某驾驶的湘x号东风货车相撞,造成他母亲胡赛娥重某。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三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赛娥受伤后被送往资兴市市立医某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膝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胼腓总神经损伤;3、脑挫裂伤;4、右下颌骨骨折;5、失血性休克。在资兴市市立医某住院28天后,因伤情严重,转至湖南医某大学附属第二医某治疗,因无力支付医某,在没有治愈的情况下,于同年7月10日被迫出院。故请求判令:由被告人陈某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辛、王某壬、民生客运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胡赛娥受伤的医某x.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6元、住宿费32元、误某1656.95元、护理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伤残用具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余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己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责任认定书;2、资兴市市立医某和湖南医某大学附属第二医某诊断书和病历;3、资兴市市立医某转院证明书;4、医某、住宿费凭据;5、郴州市法医某定中心证明;6、户籍证明等。
被告人陈某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辛辩称,他愿意赔偿,但一下子他拿不出钱,一年还一千元可以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壬辩称,他不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生客运公司辩称,肇事车不属该公司所有,肇事司机陈某庚也未挂靠公司,故不应承担垫付责任。另据公司与挂靠司机签订协议规定,公司对挂靠方发生交通事故亦概不负责。所以该公司不承担赔偿和垫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4日清晨,被告人陈某庚无驾驶证驾驶湘x号湘鹿牌中巴车由资兴前往郴州市。7时30分许,当行至省道1813线17km+400m郴州市X村路段时,因被告人陈某庚在超越前方停驶的湘x号中巴车时占道行驶,加之雨天路滑,被告人驾驶技术不熟练、临危惊慌失措,而与相向行驶的由陈某某驾驶的湘x号东风牌货车相撞,导致湘x号中巴车翻入路边田里,造成湘x号中巴车乘客李某、谢某丁庭当场死亡和乘客罗某教经医某抢救无效死亡以及乘客胡赛娥、谢某某、曹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1、被告人陈某庚无证驾驶车辆在雨天占道行驶,且遇险时惊慌失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应负全部责任;2、陈某某无违章行为,不负责任;3、乘员李某、谢某丁庭、罗某教、胡赛娥在事故中不负责任。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郴公交法技字99第X号、X号、X号道路交通事故尸检报告单分别认定:死者李某系由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重某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而死亡;死者谢某丁庭系由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重某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并颅内出血”而死亡;死者罗某教系由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头皮裂伤、重某脑挫裂伤、闭合性胸内脏器损伤”而死亡。
被害人胡赛娥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资兴市市立医某救治。被害人胡赛娥的伤情经资兴市市立医某外二科诊断为右膝关节开放粉碎性骨折并腓总神经损伤、脑挫裂伤、右下颌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在该院住院治疗29天,花医某x元。被害人胡赛娥依据资兴市市立医某的转院治疗建议,于1999年6月3日转至湖南医某大学附属第二医某治疗36天,花医某x.30元。出院后医某:全休3个月和随诊等。之后,被害人胡赛娥又在汉寿县X乡卫生院门诊花药费1307.25元,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某门诊用费145元,就诊花住宿费32元。同年10月20日,被害人胡赛娥至郴州市法医某验鉴定中心作交通事故伤残评定,该中心认为其伤情尚未痊愈,不能作伤残评定,建议继续进行康复治疗,待治疗终结后再作伤残评定。
另查明,肇事车湘x号中巴车登记所有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壬。该车经多次转让后转让给袁秋田。1998年12月2日,袁秋田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生公司签订了《加入郴州民生客运公司协议书》,该协议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作了规定。同日,民生公司按协议规定收取成员袁秋田交来湘x号中巴车1999年的管理费600元。1999年初,袁秋田未告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生公司即将该车转让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辛及谢某丁庭。同年4月,谢某丁庭又将该车作价转让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辛所有。上述车辆买卖关系,均未依法办理过户手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生公司于1996年10月3日经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系有限责任公司。1996年9月25日,该公司在交管部门办理了湘交运管郴字(主证)(略)号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公司挂靠成员均以此证的分证进行车辆营运。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庚亦以该公司的名义从事营运。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壬因患精神病于1993年到1995年期间多次住院治疗,痊愈出院。被害人胡赛娥于2006年12月15日因病死亡,其生前与刘某己婚生男孩刘某戊于X年X月X日出生,现某三民已再婚,且被害人胡赛娥的父亲胡合轩、母亲刘某戊春均明确表示放弃参加诉讼。被害人胡赛娥原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由其子刘某戊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行使诉讼权利。本案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仁娇已去世,其法定继承人谢某丁田、谢某丁田均明确表示放弃参加诉讼。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庚支付伤者抢救费350元、胡赛娥住院费500元,另预交赔偿款7000元到交警三大队,现某移送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现某、现某勘查笔录及现某照片证明,案发的现某位置及事故现某状况。
2、证人陈某某、邓某某、邓某某、王某某、谢某某、曹某某、周某某人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3、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①被告人陈某庚无证驾驶车辆在雨天占道行驶,且遇险时惊慌失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应负全部责任;②陈某某无违章行为,不负责任;③乘员李某、谢某丁庭、罗某教、胡赛娥在事故中不负责任。
4、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郴公交法技字99第X号、X号、X号道路交通事故尸检报告单分别认定:死者李某系由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重某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而死亡;死者谢某丁庭系由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重某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并颅内出血”而死亡;死者罗某教系由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头皮裂伤、重某脑挫裂、闭合性胸内脏器损伤”而死亡。
5、资兴市市立医某、湖南医某大学附属第二医某诊断书和病历证明,被害人胡赛娥受伤情况、住院情况及出院医某情况。
6、资兴市市立医某转院证明书证明,胡赛娥因伤需转湘雅医某治疗。
7、医某、住宿费凭据证明,胡赛娥用费情况。
8、郴州市法医某定中心证明证明,胡赛娥目前伤情尚未痊愈,不能作伤残评定。
9、交款凭据证明,被告人陈某庚交赔偿款情况。
10、户籍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基本情况。
1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副页复印件证明,湘x号车登记车主系王某壬。
12、《加入郴州市民生客运公司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袁秋田系民生公司的成员。
13、N(略)号往来结算统一凭据复印件证明,民生公司收取袁秋田交来湘x号车1999年的管理费600元。
14、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经营许可证证明,民生公司的性质及主管项目等。
15、本院(1999)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庚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和本案事实。
16、郴州市精神病院出院证明及郴州民办康复医某诊断书证明,王某壬曾患精神病,已痊愈。
17、(略)公安局三和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汉寿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分别证明,被害人胡赛娥于2006年12月15日因病死亡,其婚生男孩为刘某戊,于X年X月X日出生,刘某戊之父为刘某己。
18、本院调取的被害人胡某之父母胡合轩、刘某戊春的问话笔录证明,胡合轩、刘某戊春不参加本案诉讼,由刘某己参加诉讼。
19、本院调取的何仁娇之子谢某丁田、谢某丁田的问话笔录证明,谢某丁田、谢某丁田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不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雨天上路行驶,在超越同向前方机动车时侵占对向道路,遇对向来车未采取有效措施避让,致使与对向来车相撞,导致所驾车辆翻入公路边水田,造成被害人李某、谢某丁庭、罗某教死亡和胡赛娥受伤及两车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陈某庚除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李某、谢某丁庭、罗某教、胡赛娥的亲属所造成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辛作为湘x号湘鹿牌中巴车的实际所有人,又是车辆营运收入的受益人,因对汽车营运管理不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应承担本案被告人陈某庚依法应承担赔偿额内的垫付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壬作为湘x号湘鹿牌中巴车登记所有人,虽已将该车转让他人,但由于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所以依法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垫付责任。湘x号湘鹿牌中巴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郴州市民生客运有限公司的挂靠车辆,并以该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分证进行营运,且该公司又收取了该车1999年度的管理费用,对该车的营运具有监督管理职责,因对该车营运管理不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垫付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壬和郴州市民生客运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其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李某甲、李某乙主张赔偿因被害人李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2663元、被扶养人李某甲和李某乙生活费4800元和54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赔偿误某177元,超过法律规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核减,其误某诉讼请求应为9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主张赔偿因被害人谢某丁庭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266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丁、罗某主张赔偿因被害人罗某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2663元,被扶养人罗某生活费76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赔偿误某1000元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核减,其误某诉讼请求应为9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主张赔偿被害人胡赛娥的医某x.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6元、住宿费32元、误某1656.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赔偿护理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均未举出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三)、(七)、(八)、(九)、(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李某甲、李某乙因被害人李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2663元、误某96元、被扶养人李某甲和李某乙生活费4800元和5440元,合计x元,由被告人陈某庚全部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辛、王某壬、郴州市民生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垫付责任。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因被害人谢某丁庭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2663元,合计x元,由被告人陈某庚全部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辛、王某壬、郴州市民生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垫付责任。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丁、罗某因被害人罗某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2663元、误某96元、被扶养人罗某生活费7680元,合计x元,由被告人陈某庚全部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辛、王某壬、郴州市民生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垫付责任。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因被害人胡赛娥受伤的医某x.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6元、住宿费32元、误某1656.95元,合计x.50元,扣除被告人陈某庚已付500元,尚余x.50元,由被告人陈某庚全部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辛、王某壬、郴州市民生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垫付责任。
上述一至四项共计x.5元,扣除被告人陈某庚已偿付7000元,尚余x.5元,限被告人陈某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辛、王某壬、郴州市民生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垫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判长谢某丁昌
审判员黄勇
审判员张菊芝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缙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某、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某:按照医某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二)误某: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某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某癸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某癸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某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某某,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某癸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某某人抚养到十六周某癸。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某癸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某癸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五年。
(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住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