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胡),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审被告朱某乙,男,1962年农历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朱某甲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09)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朱某乙、朱某甲从原告薛某某开办的采石厂拉水磨石石子共计112.8吨,每吨50元,计款5640元;从被告处回收袋子抵顶1200元,下欠444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从原告开办的石子厂拉石子累计欠款44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按4000元欠款予以偿付,自愿放弃4000元之外的其他部分,对此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朱某乙、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某某连带支付石子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朱某乙、朱某甲各负担25元。
宣判后,上诉人朱某甲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原审判决不应让其承担支付欠款责任,其只是为原审被告朱某乙干活,朱某乙作为雇主应支付本案的欠款。请求法院依法公平、公正的处理本案。被上诉人薛某某答辩称,其不清楚朱某甲和朱某乙谁是雇主,但转包人经二明曾经陈述是朱某乙承包了本案涉及的工程,请求依法保护其权益。原审被告朱某乙答辩称,其只是负责给朱某甲介绍了本案涉及的工程,其并不是雇主,也没有得到工程款,不应承担支付欠款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朱某乙单独从薛某某处拉石子外,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薛某某在原审中提供了由原审被告朱某乙签名的记账单一份,朱某乙虽否认其中的两个签名,但经法院告知朱某乙鉴定记账单后,其又拒绝,该份记账单足以证明朱某乙与薛某某交易的事实,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朱某甲参与交易的事实。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说,朱某乙与薛某某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薛某某可依据相关凭证请求偿还欠款,朱某乙辩称其是雇员身份,从事的是职务行为的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理由不能成立,应由原审被告朱某乙承担本案支付欠款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确山县人民法院(2009)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朱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薛某某支付石子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朱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卫国
审判员丁辉
代理审判员刘东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荣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