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龚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滕久元、陈方长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法庭记录。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龚某多次从怀化市X区赵家山“岩佗”(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在掺入脑复康粉后将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制成若干个毒品小包子用于自己吸食及出售牟利。同年3月6日、10日、14日,被告人龚某在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食堂门口分别以40元、80元、4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周某共三个毒品小包子。
同年3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龚某应周某电话邀约,在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旁中国农业银行门口对面的人行道上准备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小包子贩卖给周某时,被守候的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5个疑似毒品海洛因小包子。经公安机关称量及鉴定,该5个疑似毒品海洛因小包子净重0.42克,并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提取毒品记录、现场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某、收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电话详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周某证言、被告人龚某的供述和辩解、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示意图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案发后,被告人龚某认罪态度较好。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某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曾涛
人民陪审员陈方长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尹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