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
上诉人龚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陆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0)新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龚某、被上诉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龚某承包新沂市X村骆马湖的二十亩鱼塘从事养殖经营。2008年7月9日,龚某从二被告冯某、陆某经营的渔药店中购买了江苏省洪泽湖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优氯”(通用名三氯异氰脲酸粉)1桶,并在其承包的鱼塘里施撒,后发现鱼塘里出现严重死鱼现象。龚某多次要求冯某、陆某赔偿未果,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冯某、陆某赔偿损失1万元。
一审中,龚某申请对从冯某、陆某处购买的三氯异氰脲酸粉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后经原审法院鉴定科咨询有关鉴定部门,无法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龚某主张其鱼塘中鱼死亡系二被告所售鱼药所致,提供了鱼药、照某等证据予以证明,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鱼死亡结果与使用二被告鱼药之间存在唯一的因果关系。且造成鱼死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环境、天某、水质、各种鱼病、饲养方法不当等都可能造成鱼的死亡。龚某需要举证证明其鱼死亡与二被告的鱼药之间有因果关系,并证明其具体损失情况,而龚某在鱼死亡后没有及时保留证据,也未提供有关鱼药的药理化验单,因而导致鉴定不能。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鱼死亡与鱼药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非鱼药的真假和质量问题,真的或者符合国家标准的鱼药未必不能引起鱼的死亡(如使用方法不当即用量过多过少或药不对症等),假的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鱼药未必必然引起鱼的死亡,故龚某要求鉴定鱼药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由于龚某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
上诉人龚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向龚某出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鱼药,致使龚某的鱼死亡,损失四万多元,被上诉人应当赔偿。2、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龚某提供商品真实信息,因被上诉人及鱼药代理商林继仁未向龚某提供药理化验单,无法对鱼药进行鉴定,致使龚某的权益得不到保护。3、龚某在一审提供鱼药、照某、碟片等证据,原审法院没有采信是错误的。龚某申请对其损失和鱼药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没有鉴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龚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冯某辩称:1、龚某认为其购买被上诉人鱼药造成鱼死亡无事实依据,龚某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鱼药三氯异氰脲酸粉只能起到水体消毒、净化水质作用,不会对鱼造成药害。2、龚某在用药以后时间不长称药假,被上诉人告知龚某如果药假厂家会假一赔十,龚某就开始查药,但至今未拿出证据证明鱼药是假的,也无法证明鱼死亡与鱼药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冯某、陆某出售给上诉人龚某的鱼药与龚某鱼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否赔偿龚某的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龚某主张购买和使用被上诉人的鱼药致使其鱼死亡,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鱼药、照某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鱼死亡与使用被上诉人鱼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龚某没有及时将证据留存并要求有关部门处理,以致鉴定部门无法对其鱼死亡与使用被上诉人鱼药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龚某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其主张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龚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松
代理审判员王超
代理审判员沙莎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