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YY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上诉人何XX、杨XX、杨YY因房屋买卖及土某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巫溪县人民法院(2011)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何XX系杨XX、杨YY、杨某某的母亲,1981年第一轮农村土某承包时,杨YY已结婚,并以其为户主承包了三个人的土某,以杨某和(何XX之夫)为户主承包了五个人(杨某和、何XX、杨某某、杨某珍、杨XX)的土某和山林,以杨某烈(杨某和之弟)为户主承包了一个人的土某和山林。何XX夫妇共建有4间土某。1985年,杨某烈去世,杨某烈去逝前将自己所有的土某一间及承包的土某、山林给了何XX夫妇。1987年,杨XX与巫溪县X村民李兴万结婚,并将户籍迁入环保村X村未分得承包土某。1995年,原、被告分家,分为杨YY一家和杨某某一家,由杨YY赡养并安葬杨某和,杨某和、杨某珍(于1998年去世)的土某和杨某烈的半份土某、山林及土某二间分给杨YY;杨某某赡养并安葬何XX,杨某烈的半份土某、山林及土某三间分给杨某某。1998年,农村第二轮土某承包时,未对原、被告家的土某、山林进行调整,巫溪县X村给杨某和颁发了土某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户主为杨某和,人口数为3人,承包面积为2.7亩。2003年,杨某和去世,杨YY对其进行了安葬。2005年9月14日,二被告签订了《主出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因杨某某要到贵州蜀山县上门,房屋、土某卖给兄杨YY,房屋3间、土某、山林一律归兄,其中土某中,抽一块出干田子地2分,由杨某某处理,母亲已由杨某某带到他家,如果住在那里不习惯,以后不管哪年回家,由杨YY安排住此地方。达到母亲同意。”二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签订时未经村X组织同意,2010年,新城村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协议签订后,杨YY给付杨某某x元作为价款。二被告签订协议后几天,何XX随杨某某到贵州居住半年左右,便回到巫溪继续在原房屋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一、庭审中原告和杨某某否认有分家的事实,但结合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的庭审笔录、杨YY提交的向才仲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将杨某和、杨某珍的土某和杨某烈的半份土某分给杨YY的事实,可以认定有分家的事实存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的庭审笔录中何XX自己陈述5间房分给了两个儿子,可以认定杨某某在分家时分得了3间房屋,因此,杨某某将房屋卖给杨YY,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协议关于房屋买卖的部分,合法有效。二、杨某某对自己的那份承包土某、山林具有处分权,杨某烈的半份土某、山林,因在分家时分给了杨某某,杨某某同样具有处分权。原告与杨某某均否认何XX的土某、山林在分家时分给了杨某某,杨YY也无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杨某某对何XX的土某、山林不具有处分权,杨YY提交了何大品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何XX知道并同意杨某某转让其土某、山林,但其只是一份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杨XX虽已出嫁,落户到环保村,杨YY认为杨XX在环保村形成了固定的生产生活,应认定其具有环保村X组织成员资格,但杨XX只是享有环保村X组织成员资格,并不必然在环保村享有承包土某,杨XX提交的环保村X村没有承包土某,杨YY也没提交证据证明杨XX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某已被收回,杨YY认为杨XX即使享有土某承包经营权,但承包期限已届满,无法律依据,因此,可以认定杨XX在何XX农村承包经营户中享有承包土某、山林,杨某某对该土某、山林不享有处分权。三、杨某某认为,协议中写的是“卖”土某,土某不能买卖,因此协议无效。“卖”土某是村民的口头语,探究其真实意思应当为“转让”,转让是一种合法的土某流转方式。杨某某认为,即使是土某转让,也未经村X组织同意,2010年,新城村在协议上加盖公章,视为对转让行为的追认,经追认后该协议自始有效。杨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二被告签订的《主出房屋买卖协议》关于房屋买卖,以及转让杨某某、杨某烈土某、山林的部分合法有效,转让何XX、杨XX的土某、山林部分无效。杨YY应返还何XX和杨XX的土某、山林。杨某和的家村土某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人口数为3人,因双方均认可杨某和的土某、山林已分给杨YY,因此这3人应为二原告和杨某某,另外杨某烈的半份土某已包括在其中,因此,该证上载明的2.7亩土某应分为3.5份。四、杨某某已到贵州定居,虽然分家时约定由杨某某负责何XX的生养死葬,但何XX不愿到贵州居住,现仍居住在已卖给杨YY的房屋中,二被告签订的《主出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何XX由杨YY安排居住在此房屋中。何XX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应保障其最基本的居住条件,杨YY应允许何XX继续居住在该房屋中,若房屋被全部拆迁,也应由杨YY安排何XX的住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某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YY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主出房屋买卖协议》关于房屋买卖和杨某某、杨某烈土某、山林转让的部分合法有效,关于何XX、杨XX土某、山林转让的部分无效。二、被告杨YY返还原告何XX农村承包经营户土某0.77亩、二被告转让山林的1/3.5。三、被告杨YY返还原告杨XX土某0.77亩、二被告转让山林的1/3.5。四、由被告杨YY安排原告何XX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何XX继续居住在其受让的房屋中,若该房屋被拆迁,由被告杨YY给何XX安排房屋居住。案件受理费4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宣判后,何XX、杨XX、杨YY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何XX、杨XX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房屋系我和杨某和的共同财产,杨某和将其所有份额的房屋给谁,我不管,但我所有的房屋三间,属我个人所有,我没有将此三间房屋给杨某某,所以杨某某无权处分三间房屋。另一审认定杨某烈的半份土某、山林包括在以杨某和为户主的承包经营户三人承包地中错误,因以杨某和为户主的承包经营户三人承包地只包括我、杨XX、杨某某,不包含杨某烈的半份土某。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确认协议无效,并判决杨YY将协议中的房屋、土某、山林属我的部分返还给我。
杨YY辩称:房屋不是7间,总共才5间。另1996年分家时,已对土某、山林进行了处分,杨某某已经是该户的实际户主,只是未变更,且杨XX已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杨某某有权处分,故协议有效。
杨某某辩称:与上诉人何XX的上诉理由一致。
杨YY上诉称:首先,杨XX睛1987年嫁入环保村,并将户籍迁入嫁入地,在嫁入地已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故其不是新城村X组织成员,在本集体不享有承包经营权,故无权请求返还本案所涉的土某、山林。其次,1996年我家分家时,已对土某、山林的承包经营权作了处分,杨某某已是实际户主,且何XX随杨某某共同生活,故何XX与杨某某对所承包的土某、山林应是一种共同共有关系。尽管我与杨某某达成的协议处分了何XX的土某、山林,但我是善意、有偿取得的,故应当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一审中我方也举证明何XX知晓此事,故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希二审查明事实后改判。
何XX、杨XX辩称:同我上诉理由。
杨某某辩称:同上诉人何XX的上诉理由。
二审中,上诉人何XX提供了金忠永、向才国的证言、房屋照片及房屋平面图,拟证明房屋买卖协议村X村委集体研究及房屋七间的事实。杨YY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不属实,对房屋照片、房屋平面图有异议,不具合法性。杨XX、杨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杨某某提供了何XX户主集体土某联产承包经营权土某山林地名,拟证明何XX农村承包经营户所承包的土某、山林的具体位置和数量。何XX、杨XX对此证据无异议。杨YY质证认为不具合法性,不真实。
经审理二审查明:二审中,杨YY自认其父母除正房四间外,另有两间猪圈。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诉讼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杨某和、杨某珍的土某和杨某烈的半份土某及两间房屋分给杨YY的事实,且2010年3月19日,何XX起诉杨YY、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中,何XX也认可将5间房屋分给杨YY、杨某某的事实,故一审认定何XX一家于1995年分家及杨某某在分家时分得了3间房屋的事实并无不当。因此,杨某某将3间房屋卖给杨YY,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上诉人何XX要求杨YY返还《主出房屋买卖协议书》中的三间房屋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何XX主张除正房外还有两间猪圈应归其所有,且二审中杨YY也认可其父母杨某和、何XX除正房外另有两间猪圈,但因分家协议中并未对该两间猪圈作出处理,故该两间猪圈应归原产权人所有。何XX要求杨YY返还两间猪圈的上诉请求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作调整。
关于《主出房屋买卖协议书》中杨某某处分的土某、山林是否有效的问题。杨某某对自己的那份承包土某、山林具有处分权,杨某烈的半份土某、山林,因在分家时分给了杨某某,杨某某同样具有处分权。诉讼中何XX、杨某某、杨XX均否认何XX、杨XX的土某、山林在分家时分给了杨某某,杨YY也无证据予以证实分家时将杨XX、何XX的土某、山林分给了杨某某,故杨某某对何XX、杨XX的土某、山林不具有处分权,虽诉讼中杨YY提交了何大品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何XX知道并同意杨某某转让其土某、山林,但其只是一份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虽杨YY认为杨XX在环保村形成了固定的生产生活,应认定其具有环保村X组织成员资格,但杨XX提交的环保村X村没有承包土某,而杨YY却没提交证据证明杨XX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某已被收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认定《主出房屋买卖协议书》中转让何XX、杨XX的承包土某、山林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杨YY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1998年颁发的以杨某和为户主的土某承包经营权证中三人承包地是否包含杨某烈的半份土某的问题。以杨某和为户主的1998年农村土某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人口数为3人,而第一轮承包时,以杨某和为户主承包了5人(杨某和、何XX、杨XX、杨某珍、杨某某)承包地,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杨某和、杨某珍的土某、山林于1995年分家时分给了杨YY,而第二轮承包是第一轮的延续,因此这3人应为何XX、杨XX、杨某某,故杨某烈的半份土某没包括在其中。因此,该证上载明的2.7亩土某应分为3份。上诉人何XX、杨XX要求按1/3返还土某有事实依据,一审按1/3.5返还土某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同理,何XX、杨XX承包的山林也应按1998年第二轮承包山林中的1/3返还。
综上,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巫溪县人民法院(2011)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
二、变更巫溪县人民法院(2011)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上诉人杨YY返还上诉人何x年重庆市X村土某承包经营权证书第X号以杨某和为户主的承包土某中的1/3及1998年第二轮承包时以杨某和为户主的承包山林中的1/3。
二、变更巫溪县人民法院(2011)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由上诉人杨YY返还上诉人杨x年重庆市X村土某承包经营权证书第X号以杨某和为户主的承包土某中的1/3及1998年第二轮承包时以杨某和为户主的承包山林中的1/3。
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计120元,由被上诉人杨某某负担80元,由上诉人杨YY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兰光华
代理审判员李迪云
代理审判员张艳敏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