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牟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慕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卿杰,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牟县X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慕某及其代理人韩某伟和被上诉人陈某及其代理人张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0月,经群众代表讨论决定,中牟县X村招标建教学楼,以该村林场土地拍卖19年作为建房资金,被告陈某军及案外人李文成欲合伙承包该工程,因李文成与时任原告大庄村委主任李小六系亲兄弟,李文成不便出面,即由被告与大庄村委签订《大庄教学楼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建筑面积为553,工程承包价为24。3,工程总造价为x元,工程完工后,由施工方拍卖林场土地19年,所得资金除抵其工程款的80%,其余须上交村委,半年以后,如房屋不断裂、不漏雨,待技术人员审验合格后,再由村委付给施工方剩余20%工程款。该合同签订后不久,被告及李文成合伙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交付大庄村X村委亦将林场土地110余亩交由被告及李文成支配。被告及李文成于2000年2月将土地发包给20余户村民,先收取10年的承包费7万余元,承包户在该地种植农作物,陈某军亦耕种部分土地.2005年4月,被告以原告及白正军、李双成占用并毁坏其土地为由诉至中牟县人民法院,中牟县人民法院以其证据不足、且其诉称的土地被毁现状已灭失为由,于2007年4月20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07年9月1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被告又将其中55亩土地发包给陈某杰等5人,期限10年,收取承包费10万元,陈某杰等5人在该地栽上杨树。而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110亩土地,清除地上附属物,并且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其与李文成签订的落款日期为1999年10月23日的《大庄林场承包合同》及被告陈某军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00年2月16日的《林场土地承包合同书》均不能认定,而双方对被告提供的原、被告于1999年10月22日签订的《大庄教学楼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合同应予认定。从该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既约定了工程承包事宜,又约定了工程完工后由施工方拍卖林场土地19年,所得资金抵工程款,该合同既有工程施工的内容,又有土地发包的内容,该合同已明确土地发包权让施工方行使,由施工方发包林场土地19年,而陈某军几次发包土地均未超出其与村委签订的上述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故其发包土地的行为并未构成侵权,原告诉称被告侵权,证据不足,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牟县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9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告中牟县X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李文成于1999年10月23日签订的《大庄林场承包合同》虽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见证时已核对了原件,故该复印件与原件有同等效力,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于1999年10月22日签订的《大庄教学楼施工合同》时,实际上是被上诉人陈某代李文成签订,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也是李文成,该合同与被上诉人陈某无关,且后来李文成又将林场土地退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陈某现占用林场土地没有法律依据,已构成侵权,原审法院仅以《大庄教学楼施工合同》由被上诉人陈某签订就认定其未构成侵权错误。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某军向上诉人退还其侵占的大庄林场110亩土地,立即清除其在该地所栽树木及其他附属物,并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对于1999年10月22日签订的《大庄教学楼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采信该合同正确,本院亦予以采信。上诉人虽称被上诉人陈某实际是代案外人李文成签订的合同,并提供了上诉人与李文成于1999年10月23日签订的《大庄林场承包合同》复印件加以印证,但其提供的1999年10月23日签订的《大庄林场承包合同》系复印件,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原件核对,且被上诉人陈某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故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其与李文成于1999年10月23日签订的《大庄林场承包合同》复印件未予采信,并无不妥之处,故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未认定其与李文成于1999年10月23日签订的《大庄林场承包合同》复印件的效力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双方于1999年10月22日签订的《大庄教学楼施工合同》第三条中约定有由陈某拍卖使用林场土地19年折抵工程款的内容,现被上诉人陈某发包林场土地未超出其与上诉人于1999年10月22签订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某发包林场土地的行为未构成侵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某其未构成侵权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9元,由上诉人中牟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崔峨
代理审判员钟晓奇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