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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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市交电物资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南京路交叉口东北角。

负责人:高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振强,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浩然,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交电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路东。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驰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略)。

法定代表人:龚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海诺天诚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花园公寓3-1-302。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泰高某,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X区农行)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商丘市交电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电公司)、商丘市驰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宏公司)、罗某(以下简称四原审原告)及原审被告北京海诺天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四原审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北京天诚公司履行交付义务;2.开发区农行交出81.5亩土地使用权证,并协助四原审原告办理该土地的过户手续。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0)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开发区农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发区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宋振强、李浩然,腾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交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驰宏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某,罗某及四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刚,北京天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泰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案外人河南豫新工贸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豫新公司)和商丘利龙工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龙公司)与开发区农行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豫新公司按约定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后,截止到1997年5月21日,尚欠1822.4万元及利息。为此开发区农行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1997年12月4日作出(1997)商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以下简称X号判决),判令豫新公司偿还开发区农行借款1822.4万元本金及利息;利龙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开发区农行申请执行,原审法院将利龙公司抵押土地中的81.5亩土地执行给了开发区农行,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现开发区农行持有诉争土地的土地使用证,证号分别为商国用(1998)字第X号及商国用(1998)字第X号(下称X号土地证和X号土地证)。后利龙公司不服X号判决,提起申诉,本院于2007年1月26日作出(2005)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X号判决),该生效判决最后确认利龙公司为豫新公司贷款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未进行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合同不生效。利龙公司在此之前,于1995年、1996年期间,就其争议土地与四原审原告签订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转让土地面积、位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年限以及综合地价。四原审原告付清相应的综合地价款后,在该土地上进行开发建设。由于该土地的使用权证通过执行程序办在了开发区农行名下,造成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与持证人分离。利龙公司无法为四原审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四原审原告就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后经最高某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最高某院X号判决)认定利龙公司与四原审原告签订的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为有效,但因该土地已经在开发区农行名下,判决终止履行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利龙公司分别返还四原审原告土地转让款。但因利龙公司的原因,该判决没有执行。

2000年6月15日开发区农行将豫新公司贷款本金1822.4万元、利息722.8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某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在转让移交清单中应包括已受偿的该土地使用证,开发区农行没有按协议移交。长城公司取得债权后,受偿了32万元,而后将该债权转让给豫泰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泰公司),豫泰公司于2006年12月30日转让给商丘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国资公司于2008年6月3日转让给北京天诚公司,上述每次转让,均签有转让合同,受让人均付出相应的对价。北京天诚公司取得债权后,与四原审原告达成协议,将其享有的债权中涉及已执行到开发区农行名下的涉案土地所折抵债权以1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四原审原告共同享有。四原审原告为此主张某利,引起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北京天诚公司与四原审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豫新公司债权中涉及已执行到开发区农行名下的抵债土地以及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转让给四原审原告共同享有,四原审原告据此主张某利。因该笔债权来源于开发区农行将其对豫新公司的债权作为不良资产转让给了长城公司,此后几经转让,且每次转让均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并进行了公告,受让人付出相应对价,该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四原审原告与北京天诚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四原审原告据此主张某利应予支持。因该笔债权的本息已由开发区农行作为不良资产于2000年6月转让给长城公司,其债权已实现。按照其不良贷款剥离申请,其已受偿的该土地使用权包含在内。但其取得的土地使用证并未随之移交给长城公司,已构成违约。开发区农行虽然持有涉案土地的使用证,但其享有物权的基础性法律事实已经发生变化,其没有理由也无权继续持有争议土地的使用证。且事实上开发区农行并没有实际拥有该土地,法院执行中仅为其办了土地使用证书而已,土地和证书是分离的。因案外人利龙公司在抵押前,就已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四原审原告,且四原审原告已在该土地上开发建设。开发区农行继续持有此证的行为客观上侵犯了该债权最后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开发区农行应履行债权转让后移交该土地使用证的附随义务,将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交付,协助四原审原告办理变更登记。

开发区农行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其所依据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本案四原审原告并非对债权转让合同有异议,而是因开发区农行对该笔债权已经全部剥离转让给长城公司,但是该资产内的该宗土地使用证书资料没有随之转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关于开发区农行是否为适格被告的问题。开发区农行虽不是债权转让合同的相对人,但其第一次向长城公司转让债权时,没有将来源于该债权的土地使用证一并移交,争议土地仍登记在其名下,其仍持有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四原审原告将开发区农行作为被告起诉,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尊重其诉权。关于诉讼时效,转让合同发生在2008年6月,四原审原告2010年4月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开发区农行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四原审原告与北京天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开发区农行将债权作为不良资产转让给长城公司,而不按清单将土地使用权证随之转移,主观上具有过错。现继续持有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当,侵犯了债权人合法权益。开发区农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北京天诚公司已将转让债权中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请求权转让给四原审原告,故四原审原告对北京天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开发区农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原审原告交付证号为X号及第X号土地使用证(原件)各一份,并协助四原审原告办理该宗土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二、驳回四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开发区农行承担2万元,四原审原告承担x元。

开发区农行上诉称:一、原审违反法定程序。1、根据相关法律对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及金融机构不良债权转让的司法政策的规定,开发区农行于2000年进行不良资产的剥离属于政策性剥离,实施的是国有银行资产划转行为,虽然形式上表现为债权转让协议,但不同于当事人在自愿、平某、等价交换基础上进行的民事交易的合同行为。所以,政策性不良资产剥离引起的纠纷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法院不应受理,也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案应当依法驳回四原审原告对开发区农行的起诉。2、原审违反诉讼证据举证及质证规则。开发区农行在原审庭审中提出主张,四原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债权转让中的合法权利继受主体,原审应依据举证责任的规则,驳回四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审在四原审原告没有提出调取证据申请的情况下,调取本案所涉开发区农行该笔债权转让档案材料,未经开发区农行质证,迳行判决,程序违法。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开发区农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的案由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签订合同的双方是四原审原告与北京天城公司,开发区农行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及合同法的规定,其无权要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开发区农行承担责任,因此,原审认定开发区农行是适格被告没有法律依据。2、四原审原告对开发区农行不享有追偿权,其向开发区农行主张某利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长城公司作为该债权转让的前手,对开发区农行不享有追偿权,而四原审原告同样不享有此项权利。因此,四原审原告要求开发区农行协助办理土地的过户手续,于法无据。3、原判认定开发区农行不享有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错误。本案四原审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讼争土地的实际占有和使用人,也不能证明其已经对该土地进行了实际开发建设。原判仅以开发区农行享有物权的基础性法律事实发生变化,开发区农行没有实际使用该土地为由,否定开发区农行对该土地的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且开发区农行与四原审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形下,开发区农行也不存在合同的附随义务。三、按照国家土地法规政策规定,四原审原告只能从土地交易市场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获取,不能从开发区农行手中取得土地使用权,致使本案无法实际履行。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四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原审原告共同答某称:一、原审程序合法。1、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四原审原告的起诉符合民诉法关于民事案件起诉条件的规定,原审法院受理合法。再者,本案不是基于不良资产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对债权转让反悔提起的诉讼,而是因该笔不良资产转让时,开发区农行作为不良资产债权转让的移交义务人,应当将该笔不良债权的全部债权凭证的原始资料转让移交给受让人,但开发区农行擅自将所涉二份土地使用证书扣留,没有一并移交,致使债权受让人不能完整的得到该笔债权,损害了债权受让人四原审原告权利。因此,四原审原告依法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不予受理的范围,开发区农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裁判正确。2、原审中,由当事人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开发区农行与长城公司涉案债权转让的档案资料,已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开发区农行是于2010年10月16日对此部分证据表述了质证意见,不存在开发区农行上诉主张某原审证据没有经质证的问题。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开发区农行作为涉案债权转让合同的最初出让人,其应为本案适格被告,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原审原告作为债权转让合同终极受让人,向本案债权转让合同的出让人北京天诚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取得了转让合同债权请求权,有权要求债权转让合同的前手出让人北京天诚公司及开发区农行按债权转让合同履行转让债权的全部义务,由开发区农行交付其在涉案债权转让合同应移交而不移交的债权凭证资料中的相应土地使用证书的移交附随义务。四原审原告诉请合理合法,应受法律保护。2、四原审原告确系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实际占有人。早在1995年,四原审原告分别与利龙公司签订了该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即分别向利龙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土地转让价款。利龙公司在收到该土地转让价款后,即将其在1996年由商丘县土地管理局新换发的商国用(19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称96第X号土地证)原件交与四原审原告持有。当时,四原审原告依持有的96第X号土地证原件在相应的政府部门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审批手续及证书,并在该宗土地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开发建设至今。3、开发区农行不合法持有该土地使用证,不是该土地的合法使用人。开发区农行虽然在1998年依X号判决将该土地强制执行在其名下,但后来该案经二审、再审依法将X号判决撤销,并予以改判。开发区农行持有该土地证已不存在合法依据。再者开发区农行将该土地使用证在法院强制执行时,经评估、作价抵偿了该笔债权的相应借款本金,部分清偿了豫新公司的借款本金的债务,但开发区农行在2000年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仍将该笔不良债权全额欠款本金计入转让价值之内,得到了相应的债权转让价款。此时,开发区农行就应将该笔债权的全部借款凭证和全部资料,包括其持有的二份土地使用证一并移交给长城公司。而开发区农行没有将该土地证移交,属于不合法占有,不应受法律保护。4、原审判决开发区农行交付土地使用证不存在法律障碍。四原审原告诉请的是开发区农行交付的土地证原件行为,不存在其不能履行的问题。且本案所涉土地已经合法转让并实际使用,并非确认新的土地使用人情况。因此,四原审原告完全可以按照国家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去办理相应的土地登记手续,原审判决并非无法履行。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天诚公司述称:1、北京天诚公司与四原审原告签订有债权转让协议,四原审原告依转让协议合法取得了请求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受理并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所涉债权几次转让均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北京天诚公司与四原审原告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明确,该债权包括本案争执的土地使用证书的权益。开发区农行已将该笔不良债权转让,其已不合法持有该笔债权的所有债权凭证及资料,包括其私自扣留的涉案土地使用证。3、原审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所调取的证据,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陈述了各自的质证意见,不存在证据没有质证的问题。北京天诚公司认可原审判决。其他与四原审原告答某意见相同。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某、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第一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一、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有关证据及北京天诚公司于2010年7月23日提出申请调查相关的事实及证据,开发区农行于2010年8月27日和10月16日对调取的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其陈述意见:一是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间不予质证;二是对长城公司的债权转让档案资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相关的内容提出了异议。

二、2010年3月31日,四原审原告与北京天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北京天诚公司将其享有的豫新公司的债权有关的一切主从权利,包括要求开发区农行交付抵债的土地使用证权利,转让给四原审原告享有;转让价格执行双方商定价格;四原审原告受让的豫新公司的债权包括有关的抵债资产的受偿权、请求权等。

三、腾飞公司是在原商丘市蓝天家俱工程公司(下称蓝天公司)的基础上于2009年12月设立的法人企业,腾飞公司承继了蓝天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及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交电公司在2001年1月由原商丘地区交电物资公司更名而来;驰宏公司在2009年12月由原商丘市协作贸易公司(下称协作公司)更名而来。

四原审原告于1995年、1996年期间,分别将各自购买土地款交付给利龙公司。利龙公司则将该宗土地在1996年由商丘县土地管理局新换发的96第X号土地证原件交与四原审原告持有。利龙公司1996年6月将其已转让给四原审原告的该宗土地使用权,为豫新公司在开发区农行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但该抵押担保因利龙公司不持有96第X号土地证原件,所以没有在土地管理机关办理该土地的抵押登记。开发区农行与豫新公司和利龙公司借款抵押担保一案的诉讼,自开发区农行在1997年9月提起该案诉讼,由于豫新公司和利龙公司对此案借款本息及保证责任多次申请再审,此案原审法院经审理第一次作出了(1997)X号判决、(2000)商经再初字第X号判决及(2001)商经再初字第X号判决。本院对此案经审理作出了(2000)豫法审监字第X号裁定指令再审,(2000)豫经一终字第X号裁定发还重审,(2003)豫法民二终字X号判决,(2004)豫法立民字第X号裁定对该案再审。本院对此案于2007年1月26日作出(2005)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利龙公司和开发区农行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本案争执的土地使用证)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不生效。利龙公司虽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仍应承担保证担保的连带责任。该再审判决判令豫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4万余元及相应利息,利龙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审原告在1995年至1997年期间对各自购买的该宗相应的土地进行了开发建设,并持利龙公司名下的96第X号土地证原件,各自办理了相应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应的建设工程审批手续,并进行了相应的开发建设,四原审原告至今仍在实际占有使用相应的土地。

四原审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购买占用的土地被利龙公司在1996年6月向开发区农行作了借款抵押担保,直到1998年7月,开发区农行对该宗土地通过原审法院强制执行手段,将土地使用权执行过户在其名下。开发区农行办理了X号土地证和X号土地证持有至今。开发区农行在长达十多年的期间内未在该部分土地上进行开发建设,也未进行其他的处置。

四原审原告在其知道该土地被法院强制执行在开发区农行名下后,四原审原告于1998年以开发区农行和利龙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的诉讼。该案经最高某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05年12月30日作出最高某院X号判决,认定:1995年12月8日,利龙公司与蓝天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转让土地的面积、位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年限以及综合地价;蓝天公司在付清土地使用权综合地价后,利龙公司应在30日内办完土地登记手续和领取土地使用权,取得土地使用证。合同签订后,蓝天公司实际使用土地14亩,缴付土地使用权综合地价72万元。之后,蓝天公司对该块土地进行开发并建设了房屋。1996年3月18日,利龙公司与交电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转让土地的面积、位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年限以及综合地价(略)元、地上附属物作价5万元;交电公司在支付全部土地价款和提交过户所需的全部资料后,利龙公司应在60日内办完土地过户手续和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合同签订后,交电公司实际使用土地29.6亩,缴付土地使用权综合地价和地上附属物作价共计(略)元。之后,交电公司对该土地进行开发建设,房产管理部门为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1995年6月8日,利龙公司与协作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转让土地的面积、位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年限以及综合地价;协作公司向利龙公司支付土地使用权综合地价后,利龙公司应在25日内办完土地登记手续和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合同签订后,协作公司实际使用土地23.7亩,缴付土地使用权综合地价150万元。之后,协作公司对该块土地进行开发建设,房产管理部门为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5月10日,利龙公司与罗某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转让土地的面积、位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年限以及综合地价为每亩5万元,总计75万元;罗某付清土地使用权综合地价款后,利龙公司应在30日内办完土地登记手续和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合同签订后,罗某实际使用土地15亩,缴付土地使用综合地价75万元。之后,罗某在该土地上开发建设了房屋,房产主管部门为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利龙公司收取上述四方当事人的土地转让金后,没有履行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再查明,蓝天公司、交电公司、协作公司和罗某持有商丘县土地管理局商国用(19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1、利龙公司为土地使用者;2、蓝天公司、交电公司、协作公司和罗某自1999年至2003年11月,分别以在此土地上建房取得的房产证办理了10余笔抵押贷款。

四、2000年3月9日,开发区农行向长城公司申请剥离不良资产报告中载明:豫新公司在开发区农行贷款1822.4万元,该贷款为土地使用权抵押;1999年5月21日该贷款形成呆滞贷款,属涉诉案件,开发区农行已经胜诉,已执行土地使用权81.5亩,……对照方案,该笔贷款符合本次剥离的范围和条件,债权、债务已经落实,借据及有关会计凭证基本齐全。

本院认为:四原审原告与北京天诚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应转让价款,四原审原告依法取得了该笔转让债权的利益。四原审原告受让的案涉该笔债权,开发区农行亦是该笔债权最初始的出让人,开发区农行在将该笔不良债权转让与长城公司时,应当按照双方转让合同的约定,全面准确的履行债权出让人的合同义务,将该笔债权相对应的欠款凭证等全部资料,包括本案争执的土地使用证书,一并向受让人长城公司移交,但开发区农行未全部履行转让移交的义务。四原审原告依法将开发区农行作为本案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开发区农行上诉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某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开发区农行在诉豫新公司和利龙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中,该案已生效的本院再审X号判决作出认定,该土地使用权未进行抵押登记,抵押不生效,但利龙公司在该案中应承担的是担保责任。故该案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将土地使用权于1998年7月过户在开发区农行名下,同时该土地使用权已经评估作价,实际已抵偿了豫新公司借款的部分债务。而开发区农行在已实现部分贷款债权的情况下,又将该笔债权的1822.4万元本金及利息722.8万元全额转让,并未扣减该笔债权中已实现的部分,对已清偿部分构成了双重收益。其将案涉的两份土地证自行扣留占有,没有移交给债权受让人长城公司,损害了其他后面债权受让人的利益,此种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

由于开发区农行是该笔债权的初始出让人,长城公司受让该笔债权后,又进行了转让,该笔债权最终转让给四原审原告,每次转让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

综上,开发区农行在将1822.4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的情况下,持有X号和X号土地证已无合法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开发区农行向四原审原告交付X号和X号土地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东

审判员司胜利

代理审判员陈红云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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