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xxx因与上诉人x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洛阳市X区X路X号院平房X号。

法定代理人:x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同上。系xxx之父。

法定代理人:x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同上。系xxx之母。

委托代理人:x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洛阳市X村老平房X排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洛阳市X区X路X号院X-X-X室。

委托代理人:xxx,洛阳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xxx因与上诉人x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的法定代理人xxx、xxx及委托代理人xxx,上诉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18时,xxx骑电动自行车在洛阳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门前处与xxx步行相撞,造成xxx受伤。xxx受伤后到第五人民医院检查后认为是右腿部软组织挫伤,xxx为xxx支付了拍片费用。同年7月19日,xxx因右腿疼痛再次到第五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经检查为右髋关节滑膜炎。8月9日,xxx出院,产生医疗费共计3500.10元,出院后xxx因复查产生医疗费共计632元。xxx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2010年8月26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意见书,意见分别为:xxx右髋关节滑膜炎与2010年7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xxx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60日,前30日陪护一人。为此支付鉴定费和评估费11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xxx申请对xxx髋关节滑膜炎与2010年7月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2011年3月21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xxx此次髋关节滑膜炎与外伤有因果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7月6日18时,xxx骑电动自行车在洛阳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门前处与步行中的xxx相撞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xxx年仅九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小区内玩耍时与人相撞,其监护人应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xxx在小区内骑电动自行车行驶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以致与xxx相撞,其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本院认为应由xxx承担xxx损失的70%比较合适。xxx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xxx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08.14元。根据xxx就医的时间、地某、人数及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100元。因xxx的监护人存在一定的责任。xxx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xxx的损失共计8180.24元,即医疗费413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2008.14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100元8180.24元。xxx应承担xxx损失的70%为5726.17元。xxx诉求超出上述各项的部分,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xxx赔偿xxx各项损失5726.17元。二、驳回xxx的诉讼请求。如果x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xxx承担(已由xxx垫付,待执行时由xxx直接支付给xxx)。

宣判后,上诉人x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事故发生在楼道口处,并非在小区X路上,xxx车速较快,与他人说话未看路是发生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且xxx并未乱跑,上诉人的监护人不应承担责任。2、xxx的护理费应按当地某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且100元交通费明显偏低,xxx遭受侵害,依法可以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且上诉人因交通事故缺课三个月,导致成绩下滑,为此支付补课费1000元,该费用xxx应当支付。3、xxx发生交通事故后,xxx不愿赔偿,称被我们讹诈,造成我方名誉受损,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名誉损失费。

被上诉人x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故发生地某确,上诉人说发生在楼道口处不属实,在本案中,xxx监护人应当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原审在上诉人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的情况下,护理费已经判决过高。xxx虽然受伤,但并未达到残疾,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补课费及名誉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xxx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xxx承担。理由是:1、原审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营养费没有相应医嘱,不应予以支持。且医疗费xxx并未提供每日清单,不能证明其与xxx所受伤害的关联性。2、原审认定xxx承担主要责任不当,xxx应承担次要责任,且原审诉讼费应双方合理分担,不应当全部由xxx承担。

被上诉人xxx辩称:xxx车速较快,与他人说话未看路是发生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且xxx并未乱跑,上诉人的监护人不应承担责任,xxx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审认定xxx支付4132.1元医疗费及营养费有法可依,伙食补助费原审认定每天30元合法正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7月6日18时,xxx骑电动自行车在洛阳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门前处与步行中的xxx相撞,造成xxx受伤。xxx在小区内骑电动自行车行驶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以致与xxx相撞,其应承担主要责任。xxx年仅九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小区内玩耍时与人相撞,其监护人监管不力,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对此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xxx上诉称原审认定交通费、护理费偏低且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补课费及名誉损失费,但根据xxx住院时间及受伤情况,原审认定交通费及护理费的数额较为合理。xxx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其精神抚慰金、补课费及名誉损失费诉求没有相应依据,因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xxx上诉称原审认定伙食补助费偏高,营养费不应予以支持,但xxx受伤住院21天,xxx应当支付xxx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xxx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xxx应当支付营养费,且原审法院护理费及营养费认定数额合理,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xxx承担500元,由上诉人xxx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龙杰

审判员:吴敏

代审判员:刘耀国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