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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X诉被告汪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X,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育刚,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X,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谭X诉被告汪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文权、李春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并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育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冬经谭XX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1月5日在河嘴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常因琐事吵架和打架。2007年1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后又诉讼离婚,因被告同意自行调解离婚,原告于2009年4月27日向贵院申请撤诉,撤诉后,原、被告还是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二子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5日,原、被告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6年1月13日,生育长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曾协商离婚,但协商离婚未果。2009年4月8日,原告谭X曾向我院起诉离婚,同月27日,原告又以自行调解为由,向我院提出了撤诉申请,同日我院以(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谭X撤回起诉。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谭X主动要求抚养二子,并不要求被告汪X支付二子的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民事诉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2009年4月6日的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离婚申请书,说明,汪XX等人的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并于2007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逾两年。在分居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协商离婚未果。2009年4月8日,原告谭X又向我院起诉离婚,后又以自行协商为由申请撤诉,本院准许原告谭X撤回起诉后,原、被告仍无法协商一致,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谭X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二子的抚养问题,虽长子书面要求跟随被告汪X生活,但鉴于被告汪X现下落不明,且原告又主动要求抚养二子,故二子由原告谭桂华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主动不要求被告承担二子的抚养费,故被告可以不支付二子的抚养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以及被告的婚时嫁妆,由于原告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下落不明,本院无法查清,故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另行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谭X与被告汪X离婚;

二、原告谭X与被告汪X的婚生子二子跟随原告谭X生活,被告汪X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谭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当事人持此文书办理结婚登记,须同时提供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文书或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文书。

审判长马龙

人民陪审员马文权

人民陪审员李春阳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晓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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