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
被告陈某。
原告袁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于1997年相识恋爱,2003年2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袁某辉,X年X月X日生育次女袁某。由于我与被告相互了解不够即草率同居生活,同居生活不久即怀孕,后两个小孩相继出世只好登记结婚。但我与被告的性格并未随着小孩的出世而磨合好,经常吵嘴打架。被告陈某于2004年外出至今未归。我曾于2007年向法院起诉某求离婚,但由于证据不足,未能得到支持。被告自上次判决后仍未回家,且音信全无,既不尽夫妻义务也不尽家庭义务,故诉某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小孩由我抚养,被告陈某每月支付两个小孩的抚养费各200元。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恋爱,次年1月28日生育长女袁某辉,X年X月X日生育次女袁某,2003年2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恋爱不久便草率同居生活,婚后双方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原告于2007年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某本院,请求与被告陈某离婚,本院以[2007]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袁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被告一直外出未归,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1年7月21日原告袁某再次诉某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其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袁某辉、次女袁某随其一起生活,由被告陈某每月分别支付两个小孩的抚养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结婚登记申请书、村组证明、[2007]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长期缺乏沟通、理解,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抚养婚生长女袁某辉、次女袁某,由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小孩的抚养费各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袁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女袁某辉、次女袁某随原告袁某一起生活,由被告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袁某辉、袁某抚养费各200元至两个小孩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止(此款在每月月底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某后上诉某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王一清
人民陪审员廖炳禄
人民陪审员余在书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廖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