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原审被告高某。
原审被告陈某丙。
原审被告陈某丁。
原审被告陈某戊。
原审被告黄某己。
原审被告新密市X组。
负责人黄某庚。
原审被告于某。
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煤集团)与被上诉人周某及原审被告高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黄某己、新密市X组(以下简称禹寨八组)、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周某于2010年9月7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x.8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用具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共计x.8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煤集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煤集团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下午15时许,被告高某为雇主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三被告在被告郑煤集团下属高某煤矿办公楼建筑工地上进料时,与该煤矿所在地新密市X村被告禹寨八组部分村民发生纠纷,原因是煤矿办公楼建在该组的土地内,建筑工程所需用的灰、沙、石应由其供给,不让其他组村民供应,为此事以被告黄某己为代表的八组部分村民及原告阻挡陈某丁、陈某丙、陈某戊三被告的拉料车豫x卸料,被告高某对挡车的村民几经劝解无果,一气之下驾驶该车向后倒车,被告于某阻止其倒车仍未停车,将挡在车后面的原告撞到后轧断双腿,被告高某逃跑。当时把原告送往新密市红十字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一天,因原告伤势严重于2009年7月9日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为双下肢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合并血管神经损伤,重度感染,致其双大腿截肢。2009年8月14日出院后转往新密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于2009年9月17日出院,先后共计住院治疗69天,支付各项医疗费用x.89元,交通费2047.50元。2010年4月28日法院委托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伤残。对此被告高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9年12月28日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假肢安装诊断证明,原告需安假肢两只,每只平均价格为x元,两只为x元,使用年限为三年,期间维修费用约为本假肢价值的10%,为454.60元,装配时间为20天,需护理人员1名,床位费每人30元,餐费每人每天19元,共计费用19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分别于2010年12月1日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原告23万元,原告向该院申请要求撤回对上述三被告的起诉,该院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裁定予以准许。除此外被告陈某丙、陈某丁、于某通过新密市公安局平陌派出所各支付原告医疗费用5000元。另查明,被告于某系豫x货车的车主,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原告共有兄弟姊妹五个,其母72岁,儿子16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遭受人身侵害致残,应当根据过错责任和法律规定得到合理赔偿。原告无故围堵被告郑煤集团高某煤矿建筑工地上进料车辆,在被告高某等人再三向原告解释其不听劝告,仍阻挡在进料车辆后面不让卸料,原告的过激行为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加之被告高某倒车时,原告明知道有危险却不采取避险措施,最终导致身体被轧伤,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在明知车后有人的情况下,仍倒车将原告轧伤,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伤害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高某系被告陈某戊、陈某丙、陈某丁的雇员,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高某致原告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陈某戊、陈某丙、陈某丁承担,被告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煤集团作为该项工程的受益方,在基建施工过程中未协调好工农关系,从而导致原告受伤害,对原告所受伤害有一定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于某告诉称其受伤害的重要原因系被告黄某己、禹寨八组让其到施工现场与陈某戊、陈某丙、陈某丁三被告抗衡,要求黄某己、禹寨八组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告诉称被告于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没有管理好自己的车辆,给被告高某可乘之机将原告轧伤,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之主张,因被告高某是强行将司机从驾驶室拉下,自己驾驶车辆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于某作为车主当场制止高某的行为,其不听劝阻,被告于某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原告的身体已经构成二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对原告的该主张,该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应以x元为宜。原告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有效证据,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以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以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收入x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安装假肢费用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的更换周某,取其平均价格为x元/只,一次安装2只为x元;平均四年更换一次,周某按20年标准计算,共计需更换五次;对于某告请求其致残后的护理费用问题,该院已支持其安装假肢的主张,且在费用上给予了照顾,对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出差人员每人每天3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以原告提供的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不合理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某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的起诉问题,因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院已经作出裁定予以准许,故对被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应负的50%赔偿义务,该院不再处理。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x.89元、误工费x.60元、护理费x.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1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10元、交通费2047.5元,共计为x.59元,按20%予以赔偿为x.7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x元,由原告周某负担x元,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53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郑煤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1、法律义务来源于某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本案中上诉人没有义务保证高某不对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上诉人对于某上诉人受伤害没有过错。2、上诉人没有义务而且实际上也没有对被上诉人实施一定行为,更没有实施导致被上诉人受伤害的行为。3、被上诉人受伤害属于某发事件,具有偶然性,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因果关系不成立。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是施工过程中未协调好工农关系从而导致被上诉人受伤害,该理由过于某强。被上诉人受伤是高某的故意伤害行为所致,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与是否协调好工农关系没有因果关系。三、一审判决关于某益人承担责任理论适用错误。受益人承担适当补偿责任的前提是,受害人为了维护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而受到人身伤害,本案中,被上诉人并非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遭受人身损害,上诉人也没有因为被上诉人的行为而获益。四、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1、高某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完全是由其自己独立实施的,根本不存在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事实基础。2、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20%赔偿责任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引用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根本不存在。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上诉人郑煤集团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对其所有的建设工地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因工地进料方与原审被告禹寨八组部分村民发生纠纷并僵持的情况下,上诉人郑煤集团应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及时采取合法有效措施化解纠纷并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以保障工地现场人员的安全。上诉人郑煤集团未能在合理的限度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某案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虽本案事故系原审被告高某侵权行为所致,但上诉人郑煤集团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以上诉人郑煤集团作为该项工程的受益方等为由,认定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当。原审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表述不当,应为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郑煤集团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3元,由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姬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