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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代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女,31岁。2011年8月29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11年8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代某在重庆市X区□□街道□□湾盛世经典附近与朱某等人饮酒后,受刘某电话电话邀约到碧桂园巴比伦钻石会所玩耍。次日1时许,代某、刘某乘车来到长寿区X街X路“宝润国际”小区门口处,代某驾驶刘某停放在此的渝A2X□□□“宝马”牌轿车倒车时,将停放在此处的渝A□□□号长安车尾部撞损及右前轮破损,并将渝BH□□□号小轿车左侧面擦损。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后,发现被告人代某系酒后驾驶,便将其带至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巡警桃花平台接受酒精测试。经呼气进行酒精含量检测,代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x/x;随后,民警将代某带到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提取样本,后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代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9.4mg/x。

被告人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代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材料、出警经过、证人刘某、朱某、唐某证言、车辆、驾驶员信息查询表、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现场示意图、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代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不顾自身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代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传昌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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