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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诉武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女。

被告武某某。

原告范某诉被告武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4月份相识,后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2004年农历11月5日生育女儿范xx。孩子出生后,被告在外打工,常年不归,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从未向家寄过钱,仅靠原告种娘家的二亩地维持生活,原告多方劝导被告,被告不但不听反而非打即骂。原告与被告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女儿范某琴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武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4月份相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2004年农历11月5日生育女儿范xx,此后被告长期外出打工,未尽抚养子女的义务。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范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和返还婚前财产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所生之女范xx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长期未尽抚养义务,从不改变其生活习惯和有利于子女成长考滤,范xx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范某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用,婚前财产不再要求返还,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范某和被告武某某所生之女范xx由原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忠良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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