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女。
委托代理人漆某,遂宁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
原告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荣仲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滨海,人民陪审员刘福伦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其委托代理人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间为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9月27日,确定开庭时间为2011年10月28日,公告期满后,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结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7年5月双方因纠纷而分居生活至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有答辩意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某、户口信息表。证明当事人的身某。
2、婚姻关系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90年原、被告认识恋爱,1992年12月在云南省耿马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现己独立生活)。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2011年7月26日原告以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分居生活多年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理中,原告诉称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分居生活多年,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未能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4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荣仲全
人民陪审员蒋滨海
人民陪审员刘福伦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胡廷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