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卫军,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方武,系方卫军之弟。
委托代理人马某超,系信阳市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信阳市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方卫军以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贺勤学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百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卫军的委托代理人方武、马某超,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被告人贺勤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旭昌公司家属院因琐事与该院居民方卫军发生争执,继而进行厮打,后被告人陈某某又与贺勤学、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对方卫军进行追撵、殴打,致方卫军左眼、背部、脸部受伤。后经法医鉴定:方卫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是方卫军先骂我、打我,他的伤不是我打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其父母已赔偿了5000元医疗费,受害人方卫军有过错,建议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21时许,被害人方卫军酒后到信阳市羊山新区X街旭昌公司家属院门卫室向正在值班的被告人陈某某反映新楼搞装修的往楼下扔装修垃圾,并问被告人陈某某怎么不管,陈某某以其是保安,这事不属其管。为此,双方发生争吵,陈某某拿手机打电话,被害人方卫军将陈某某的手机抢走,双方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陈某某持砖头拍打方卫军背部,后被人劝开。之后,贺勤学、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赶到现场,被告人陈某某便指认方卫军闹事、打人并告知其逃跑的方位,贺勤学、王某乙等人追上方卫军后,对其拳打脚踢。方卫军损伤程度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方卫军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挫伤,面部皮肤裂创,左眼眶内壁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方卫军伤残等级系八级。被害人方卫军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亲属已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卫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方卫军陈某,今晚9时30分,我到我们家属院新楼物业管理,当时只有一个男子在那里,我问那物业管理的男子,你们新楼搞装修的,成天往下扔装修垃圾,你们怎么不管于是我们就相互争吵开了。他就用手机与开发商通电话,正在通话时,我从他手中抢过来手机,想和开发商说几句,还没有讲几句话,他又把手机抢回去了。过了十几分钟,来了五个男子,我就往外跑,他们(包括物业管理的男子)就追上我,用砖头拍我的背,用拳头击我的脸部,把我的左眼打破了,我的背也被打伤了,把我打倒在地,用脚踢,后被家属院里的人拉开了。今晚喝了二两枝江大曲。
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昨天晚上9点多,我从楚王某百佳超市买鸡蛋回来,赶到旭昌公司我家住的X号楼西头时,看见方卫军坐在台阶上,有好多人看,我便问怎搞的有人说别人用砖头打的,我只看到方卫军背上有血,还有胸前两道红血印,方卫军用白酒往身上倒,说是消毒。大约4—5分钟后,方卫军站起来往家走,我听到有一个人说谁打的,另一个男的说就是他,然后一群人便上去追方卫军,我也不敢过去,等一会儿我只看到方卫军躺在地上,其中一个男的用脚在跺方卫军,我离的远,有点怕便上楼了,停一会我下楼,打方卫军的人跑了,我就到方卫军躺的地方,方卫军坐在地上,眼睛在流血(左眼),其他的伤我没有看到。
3、证人孟某某的证言(2009年8月19日上午询问),证实2009年8月18日晚9时30分,物业管理那个男子在X号楼西头拿起两块砖头(一人拿一块砖头)朝方卫军背上砸了几下,方卫军继续往前跑,跑到六号楼房头门市部,将方卫军按倒在地,并用砖头朝方卫军身体上又砸了几下(具体几下没有看清楚),于是我就跑过去把两人拉开,并对物业管理男子说:你想把人家打死吗那男子没有再打方卫军了,往家属院后面走了,方卫军也往后面走了。十几分钟后,来了一辆白色小车停在X号楼西头,从车上下来四个二、三十岁的青年男子,问旁边的人谁在找事,其中一个青年男子对那四个男子讲,往后面走了。跑到物业办公室门口,加上物业管理男子将方卫军按倒在地,拳打脚踢。
2010年3月22日下午证实,我把方卫军和陈某某拉开后,过了十分钟左右,开过来一辆白色的车,从车上下来四个人,都是男的,这时,在院新楼住的姓贺的小老板从后面过来,赶到七号楼,边走边问,谁打的和刚下车的四名男子往物业管理办公室走,物业的那名男子和他们说:“喝醉酒的那个男的,往后面走了”。他们几个就一起往后面撵方卫军,在物业管理办公室前撵上方卫军,他们将方卫军又打倒在地,打有十分钟左右。
4、证人王某丁的证言,2009年8月18日晚上9点多,我在外玩了后回来遇到孟某某,孟某某和方卫军的弟讲:你哥让人打了,用砖头打的。其弟听后便去找物业看车的陈某某,问了后便回家了。隔不到十分钟,先来两个人问物业看车的男的(陈某某):“老大,谁打你的”物业看车的男的说:“喝酒的人打的。”并用手指前面。这两个年轻人追上去,将方卫军推倒在地,这时又上来两个人共四个年轻人便上去用脚跺方卫军的头部、胸部,打了后,方卫军坐起来,这四个人又用脚将方卫军跺倒在地。我站在一边说:他一个喝醉酒的人,你们打他干吗他们不理我,别人也在劝别再打了,这时他们停止打了。我上去给方卫军擦脸部的血。
5、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18日晚,我在Im河大市场河边喝茶,有我和女友徐某某、小强及其女友,小强叫我把他送到羊山,9点从Im河出发,开豫x把小强一直送到羊山旭昌公司家属院,在车上我问小强干啥,小强说有一个喝醉酒的男的闹事,其他我也没问了,到旭昌公司家属院后,小强便下车到喝醉酒的男的跟前,我女友也下车过去了,我下车在车门边看喝醉酒的,听到邻居叫他回家,他说你回我不回,说了后,喝醉酒的男的站起来往院里走,这时有一个瘦的男的和两个男的说:喝醉酒的喊人打我了。这两个男的问谁打的,瘦的男的说:就是喝醉酒的叫人打我的。其中一个男的对喝醉酒的说:谁打的,你把人给我找出来!喝醉酒的说啥我也没听清,然后,这两个男的和小强便上去打喝醉酒的男的,他也还手了。我便开车从院里调头走到大门口,找我女朋友,后我把女朋友接上车到沁园春洗澡去了。
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18日20时许,和其男朋友殷某某在和美玩时,碰到殷某某的朋友及其女朋友,于是四人一起到民桥河边喝茶,大约一个小时之后,殷某某的朋友说到羊山有事,让殷某某送他,于是我同殷某某一起将其送到羊山一个家属院。他的朋友下车了,我也下车了,殷某某在倒车,这时来了二个男的,其中一个男的对殷某某的朋友讲,有一个喝醉酒的打他。他们三个男子一起到喝醉酒男子跟前,对他拳打脚踢,我看了二分钟左右,就和殷某某一起走了。
7、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2009年8月18日晚9时许,物业管理姓陈某给我打了电话,问我在什么地方,我讲我在体彩广场,于是就挂了电话,没有再说什么
8、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18日晚,我出去的时候,“120”车已经来了,方卫军用手捂着头,他家里人扶着他,后车将他拉走了。
9、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殷某某开到打架现场的车系其出租给殷某某的。
10、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书,认为方卫军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挫伤,面部皮肤裂创,左眼眶内壁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经临床对症治疗,伤情稳定。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九条(二)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该损伤已构成轻伤。
11、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方卫军伤残等级系八级。
12、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8月18日23时许,接警后公安干警在旭昌公司家属院将在现场的陈某某带到羊山派出所讯问。
13、辩认笔录,证实经孟某某辩认,贺学勤参与了此起打架,经殷某某辩认,王某乙也参与了此起打架。
14、收条,证实2009年8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已赔偿给方卫军医疗费5000元。
15、户籍证明,证实陈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1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09年8月18日晚8时之后,我正在旭昌公司物业管理办公室看电视,这时来了一个喝醉酒的男子,问我什么,他东一句,西一句,我有点怒,我就借机给老表张某戊(张卫东)打电话,刚接通电话,他就把手机从我手中抢走了。我上前去抢我的手机,他不给,我就把他拉倒在地,手机掉在地上,我捡起来了。之后,他从地上起来打我,我也用拳头打他。然后,他就往旭昌公司大门口跑,我在他后追他,追到小卖部门口,顺手从地上捡起半块砖头朝他身上拍了三下,拍在后背上。然后我把他摔倒在地上,这时一个六十多岁老头把我拉开,并朝我脸打了两巴掌,并对我说:你想打死他吗!我就没有打了,回物业办公室,正好碰上姓贺的老板,我就把打架的事跟他说了,他就问谁打的,我就说是那个喝醉酒的男的,姓贺的老板就过去打那个喝醉酒的男子,小强也上去打,他俩拳打脚踢。
附带民事部分查明,被害人方卫军受伤后入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5天,先后花医疗费5829.62元、鉴定费500元。经鉴定方卫军的伤残等级系八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已赔偿方卫军经济损失5000元;经调解方卫军与贺勤学达成赔偿协议,贺勤学赔偿方卫军经济损失x元,方卫军对其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对贺勤学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口头裁定准予其撤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赔偿了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方卫军在本案中亦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方卫军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应依法及有关规定合理计算。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卫军医疗费5829.62元、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1377.95元、误工费8464.55元、残疾赔偿金x.36元中的80%即x.18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下余x.1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卫军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万文
人民陪审员马某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彭洁
赔偿清单
1、医疗费5829.62元
2、鉴定费5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10元/天=350元
4、营养费10元/天×35天=350元
5、护理费35天×39.37元/天=1377.95元
6、误工费215天×39.37元/天=8464.55元
7、残疾赔偿金20年×x.56元/年×30%=x.36元
合计x.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