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8月1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倪某某,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花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1日7时左右,(略)彦当村村民杨某与照镜镇X村民韩炳金、张勇在豫忠机械厂门口东边因卖粮食产生纠纷,被告人杨某(杨某弟弟)赶到现场后,持钢管将韩炳金、张勇打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韩炳金、张勇所受损伤属轻伤。
2010年8月18日被告人杨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杨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也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7时左右,(略)村民杨某与照镜镇X村民韩炳金、张勇在豫忠机械厂门口东边因卖粮食产生纠纷,被告人杨某(杨某弟弟)赶到现场后,持钢管将韩炳金、张勇打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韩炳金、张勇所受损伤属轻伤。
2010年8月18日被告人杨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赔偿终结,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韩XX、张XX的陈述,证人杨X、韩X、苏XX、马XX、岳XX、冯XX、杨XX、李X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现场图、现场照片、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陈希勇
审判员崔泽海
审判员李四先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李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