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金岳某泰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嘉德公寓X层X号。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岳某泰科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明,北京市景春(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亿宁盛世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嘉诚广场B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金岳某泰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岳某泰公司)与被告北京亿宁盛世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宁盛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岳某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宁盛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岳某泰公司诉称:自2009年9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酒水。截至2010年4月,被告在对帐单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被告仍未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
被告亿宁盛世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金岳某泰公司与亿宁盛世公司之间存在口头协议,金岳某泰公司负责为亿宁盛世公司供应酒水。截至2010年4月,亿宁盛世公司在对帐单上盖章确认尚欠金岳某泰公司货款x元未付。至今亿宁盛世公司仍未支付上述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金岳某泰公司提供的对帐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岳某泰公司与亿宁盛世公司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金岳某泰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有权利主张相关货款,亿宁盛世公司应按照己确认的货款数额履行付款义务。亿宁盛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北京亿宁盛世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金岳某泰科贸有限公司货款十九万八千二百四十四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六十六元、公告费六百九十元,均由北京亿宁盛世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凌琳
审判员罗红斌
代理审判员俞凯欣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