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
委托代理人蒲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
原告周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兰洪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某和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7年12月7日在铜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唐某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唐某某。原被告婚后两三个月夫妻感情一般,从2008年4月开始,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至两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称事实和理由不正确,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7年12月7日在铜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唐某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唐某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8月3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证明,王某、周某某、孙某等调查笔录,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婚姻经调解无效应当判决离婚。同时该法明确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并应准予离婚:一是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是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是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是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是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生育两子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并不存在上述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明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周某已预交),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兰洪学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