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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与郭某、重庆市某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

被告重庆市X路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

负责人冉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秦某与被告郭某、重庆市X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廷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倪泽树、赵永模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郭某及被告郭某、重庆市X路面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2010年12月7日,被告郭某驾驶被告重庆市X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渝x号货车在行至七临路段时,与原告秦某相撞,造成秦某受伤。2011年3月15日重庆法

医验伤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渝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某、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某、重庆市X路面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及续医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面部线瘢痕属X级伤残鉴定与面部线状瘢痕再次整复治疗约需x元的续医费鉴定属重复鉴定,原告只能二者选其一主张赔偿权利。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被告重庆市X路面工程有限公司的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期间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并且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请求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被告郭某是被告重庆市X路面工程有限公司雇用的驾驶员。被告重庆市X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9605.32元、住院生活费1000元,为原告之妻唐某垫付医药费1809.62元。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及续医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面部伤残与面部瘢痕再次整复治疗约需x元属重复鉴定,原告不能同时主张权利,只能选择主张赔偿。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渝x号车交通事故期间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并且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请求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愿意依法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10时35分,被告郭某驾驶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安居往七佛方向行驶至七临路X.5Km处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原告秦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秦某及乘车人唐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铜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月4日出院,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取内固定需住院费用4000元。2010年12月14日铜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铜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秦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唐某不承担责任。

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原告左上肢丧失功能34%属九级伤残、面部累计10cm长线瘢痕属十级伤残、面部线状瘢痕再次整复治疗约需续医费x元。鉴定费1400元。

被告郭某是被告重庆市X路面工程有限公司雇用的驾驶员。被告重庆市X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期间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秦某与乘车人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重庆市X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9605.32元、住院生活费1000元,为原告之妻唐某垫付医药费1809.62元。

原告秦某的父亲秦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其母亲王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秦某某、王某夫妇其下有两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秦某、秦某某、王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全户人口增减记载,合川区X村民委员会证明,铜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铜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铜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资料,出院费用汇总单,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案争议主要焦点:原告秦某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按城镇X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重庆市X区某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证明,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重庆市X区公安局某派出所证明。以证明原告秦某在企业打工,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事实,其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

被告郭某、重庆市X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视听资料。以证明原告秦某平系农村X镇居住的事实,其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

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均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郭某、重庆市X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认为,原告举示的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重庆市X区公安局某派出所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某镇X街道X号,此门牌号是一个门面,开的麻将馆,该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不应采信。原告举示的重庆市X区某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证明,以证明原告从2008年12月一直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约2500元。被告郭某、重庆市X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保险股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工资表,纳税依据,该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不应采信。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

被告郭某、重庆市X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举示的视听资料。原告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原告举示的重庆市X区某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证明,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重庆市X区公安局某派出所证明。从证明标准上看,虽然证据有所欠缺,但是也能够证明原告秦某在地处乡X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事实。而被告郭某、重庆市X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举示的视听资料,图象颤动、语音不清,该证据的来源、证人的身份不明,与原告证据相比其证明力较弱,根据优势民事证据规则,不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而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郭某与原告秦某发生交通事故,因被告郭某驾驶的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郭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秦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由此,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当事人的过错,本院确定被告郭某承担造成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郭某系被告重庆市X路面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驾驶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致人损害,应由被告重庆市X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x元,因被告重庆市X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9605.32元,原告实际并未支付医疗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28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和物价因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某500元,因其所需未提供医院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续医费x元,其中左上肢骨折取内固定需住院费4000元,面部线状瘢痕再次整复治疗需续医费x元,其请求有损害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x.8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支持x.4元(x元/年×20年×21%),原告请求其父秦某某的生活费x元,因未满60周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其母王某的生活费x元,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x元(x元/年×20年×21%/3人),本院只支持x元。原告请求误工费8428元,因原告住院29天,全休1个月,共计误工时间59天,原告未提供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依据,要求误工计算至评残之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制造业私营某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510.90元(x元/12月/21.75天/月×59天),本院只支持4510.90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护某1740元,因原告未提供护某人员的收入,参照本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定支持1450元(50元/天×29天)。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80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部分与客观实际不符,但是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必然会发生交通费损失,本院结合实际情况主张700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所在的部位,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维权实际支出费用,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医疗费用项下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928元、续医费x元在内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余额4298元由被告重庆市X路面工程有限公司赔偿3008.6元,扣除被告重庆市X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原告住院生活费1000元,实际被告重庆市X路面工程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008.6元。伤残费用包括残疾赔偿金x.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误工费4510.90元、护某145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x.3元,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伤残费用限额内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元,该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重庆市X路面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秦某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408.6元,该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元(原告已预交1760),由被告重庆市X路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8元,原告秦某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8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胡廷荣

人民陪审员倪泽树

人民陪审员赵永模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朱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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