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玉祥,台前县X镇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程,河南忠义(略)事务所(略)。
原告闫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玉祥,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0月26日举行了结婚典礼,2008年7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杨某一,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自认识到结婚不到4个月的时间,因时间仓促,草率结婚,互相了解不够,没有结婚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感情不和经常拌嘴、生气、打架,两人相处无共同语言,开口必吵。特别是7月13日下午,因而二人感情不和,发生争吵,被告把我打的遍体鳞伤,当时报案到派出所,并进行了伤残鉴定,没有结果出来。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在共同生活期间已经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虽然打架是事出有因,这也不能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假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还应返还我的假肢款x元。被告现在身体残疾原告要求和我离婚应支付我生活帮助费。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26日举行典礼,婚后于2008年7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杨某一。原告闫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儿子杨某一,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当年举行婚礼,并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摩擦,原被告双方只要能够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能够健康成长,也为了社会安定和谐,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原告闫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纪录
审判员孙召玉
审判员杨某彬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岳彩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