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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郑州格贝奇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汉族,42岁,住(略)-119。

被告郑州格贝奇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亚星城市山水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高某诉被告郑州格贝奇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亮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郑州格贝奇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1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买10辆充气电瓶车合同,每辆单价2300元,货款共计x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天将货款x元全额支付给被告。2011年4月28日,被告在郑州市X村将电瓶车交付原告运回山西,货到后原告拆箱发现被告交付的电瓶车电路电器全部都是半成品,且存在车轮胎铁锅开裂、方向盘开焊等质量问题,根本无法使用。原告打电话给被告经理杨某,他说电瓶车缺少继电器,原告又坐车到郑州被告单位,拿回继电器安装到电瓶车上后,仅有两台能够启动,且其中一台方向盘开焊,一台车轮胎铁锅开裂均无法使用,原告打电话要求修理、更换,被告既没派人修理也没给原告换车。2011年7月15日,原告将十辆电瓶车运回郑州,存放在郑州市X村,并给被告打电话要求退车,被告拒绝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某、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23日签订的充气电瓶车购销某同;2、被告返还原告x元货款,并赔偿原告运费1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产品说明1份;2、宣传画册、图册各1份;3、合同一份;4、工商信息。

被告郑州格贝奇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有效,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2、原告收到货物并用于经营后,2011年6月23日来被告公司取走电器配件,共计货款1600元,此系被告受原告的委托采购,不在被告的保修范围内,请求判令原告支付配件货款1600元;3、2011年8月28日,原告将被告车牌号为豫x的车辆扣押,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私自扣押的小车,同时赔偿损失4680元;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一份(复印件);2、证明三份;3、报警记录一份;4、证人李志超出庭证言。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因其中石焕玲、孙永城未出庭,原告也未提交其身份证明,故本院对该2人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李志超的证言及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虽有异议,但该证言与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的接处警登记表相印证,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儿童充气电瓶车10件,每件2300元,货款共计x元。产品质量标准按被告企业生产标准生产。

2011年4月25日,被告将电瓶车运到原告指定的荥阳市华源游乐设备厂,由该厂代付货款。货到后原告称发现被告交付的电瓶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与被告就退货事宜协商未果,此后原告将十辆电瓶车运回郑州,存放在郑州市X村,并给被告打电话要求退车。2011年9月5日,被告及其朋友在去找原告协商退车事宜时,原告的朋友将被告豫x小型汽车暂扣,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报警,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警处理,填写了接处警登记表,在处警情况一栏处填写了货物纠纷及原告的基本情况,并没有具体的处理意见。2011年9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某、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23日签订的充气电瓶车购销某同;2、被告返还原告x元货款,并赔偿原告运费1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某、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将童车类产品列入需要进行强制性认证(3C认证)的范围。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其合法生产的相关证明材料,其销某给原告的儿童电瓶车未按规定申请强制性认证,且被告工商登记中的经营范围中不包括生产玩具,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该合同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在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返还x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同时返还被告充气电瓶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运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合同有效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配件货款1600元的辩称理由,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扣押的豫x车辆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格贝奇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元货款;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207.5元,原告负担13.5元,被告郑州格贝奇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亮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陈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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