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某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规划和土地管理监督检查队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上海某衡器有限公司。
负责人杨某。
某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被执行人上海某衡器有限公司自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擅自建造的一栋X.73平方米的厂房。因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某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的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该行政处罚决定可予执行。被执行人上海某衡器有限公司应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执行人上海某衡器有限公司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某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的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00元,由被执行人上海某衡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沙卫国
审判员秦胜明
代理审判员沈丽平
书记员高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