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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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高中文化,职工,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松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书记员张某担任记录。被告人贺某及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4日7时许,被告人贺某驾驶一辆湘x中型客车由靖州县X镇方向行某,当车行某铺口乡X村路口时,在前方同向行某的张某安驾驶的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左转弯进入张某寨岔路口,此时,贺某盲目超车,导致客车撞上摩托车,造成张某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认定,被告人贺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2011年3月4日7时44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贺某主动向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同月17日,贺某向被害人近亲属进行某偿,并与之达成刑事和解,得到其谅解。

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记录信息、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普通摩托车湘x的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某、刑事和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等书证;

2、证人张某、李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贺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

5、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某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量刑建议书中认为被告人贺某:1、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得到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罚,并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没有提出异议。

辩护人刘某某认为,1、被告人贺某负主要责任,但责任相对较轻;2、被告人贺某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3、积极赔偿,并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谅解;4、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贺某免除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记录信息、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立案查处及被告人贺某主动投案的情况;

2、证人张某、李某、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4日7时许,被告人贺某驾驶中型客车在铺口乡X村路口超车时,与一辆左转弯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普通摩托车湘x的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证明造成死亡后果、原因及肇事责任认定的事实;

4、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交通肇事现场情况;

5、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证明被告人贺某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及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得到谅解的情况;

6、被告人贺某的供述在卷,对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其它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可对被告人贺某免除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松青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某,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以上。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

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某处罚或者行某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某是

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某,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某,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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