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谷某诉某告陈某、赵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甲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建,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被告赵某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7月21日9时20分,陈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新郑市X村X胡同由北向南倒车时与行人谷某发生交某事故,造成谷某受伤,送往医院住(略),经新郑市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已花费医疗费x元,被告赵某甲垫付9000元,其它拒赔。另查,肇事车辆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某交某险。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某等共计x.57元。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主张其为城镇居民不属实。原告主张的交某某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主张其为城镇居民不属实。原告主张的交某某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某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某费、保某、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9时20分,陈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新郑市X村X胡同由北向南倒车时与行人谷某发生交某事故,后又与丁三妮的建筑物接触,造成谷某受伤,丁三妮房屋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调查后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为陈某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倒车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谷某被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略)。其伤情诊断为:右肺挫伤合并血气胸;左侧第6、7肋骨骨折;胃破裂;颅脑开放性损伤(颅底骨折);大网膜破裂;肠系膜根部破裂;右侧颞骨乳突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右侧蝶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实际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x.97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建议休息。长期医嘱记载:陪护1人。
经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1年8月19日确定原告因此次交某事故所受损伤构成重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30元。
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赵某甲。陈某为赵某甲雇佣的司机。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以下简称交某险)。保某期间为自2011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6日时24至。
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9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事故责任认定书;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某、出院证、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某险保某;双方当事人的陈某。
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对于新郑市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据此,陈某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谷某无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某交某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某期间,故该保某公司应在交某险限额对原告进行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如交某险不足赔偿原告,不足赔偿部分应由陈某的雇主赵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因陈某严重违反操作规范,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故应与赵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在本案中应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为x.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0元(30元/天×54天)。营养费:810元(15元/天×54天)。误某:原告未提供其误某损失证明,其误某用标准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可计其误某为2365.20元。护某:原告未能提供其护某人员误某损失证明,护某计算标准参照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可计其护某为3319.38元。交某某酌定为300元。鉴定费730元。
中国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某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元;在交某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某、护某、交某某等5984.58元。交某险不足赔偿部分x.97元及不应由保某公司承担的鉴定费730元共计x.97元,由被告赵某甲、陈某承担。被告赵某甲已支付的9000元应予扣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赔偿原告x.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二、被告赵某甲应赔偿原告谷某x.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三、被告陈某对本判决第二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元,由原告谷某承担53元,由被告赵某甲、陈某承担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甲奇
二Ο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