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郭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诗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温春来、人民陪审员董远卫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证人刘某、杨某、郭某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5日在原云阳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英,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2008年春节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同年9月28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一直无任何联系往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郭某英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承担抚养费。
被告郭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与他人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取名郭某艳。2002年4月经刘某介绍,原、被告相识并于同年5月同居生活,2002年12月15日在云阳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小孩郭某艳一直随原、被告共同生活。2004年12月1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郭某英。2005年7月,原告开始外出到广东务工,其间小孩郭某艳、郭某英由被告及被告父母带养。原告回家后,因生活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原告随即又回到广东务工,长女郭某艳随原告生活,次女郭某英由被告父母代养。2009年春节,被告郭某外出到海南务工后,具体地址不详,至今下落不明。2010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同年9月28日,经本院作出(2010)云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双方仍无往来联系。2011年6月2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外,还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复印件、证人刘某、杨某、郭某艳的出庭证言以及叶龙明、邱观雄、姚俊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郭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特别是被告外出务工后,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出发。长女郭某艳系原告与他人所生,且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次女郭某英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代养,为了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应当由被告抚养,但原告应当给付抚养费,根据原告的给付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给付抚养费的标准为每月2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二、长女郭某艳由原告王某抚养,次女郭某英由被告抚养,原告王某每月支付郭某英抚养费250.00元(此款从2011年11月起至小孩郭某英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本判决书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诗琼
审判员温春来
人民陪审员董远卫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