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原某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原某被告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原某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原某被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新乡X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某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抢夺罪,原某被告人王某戊、王某丙、杨某丁、李某己犯抢夺罪一案,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某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戊、王某丙、杨某丁、李某己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11)新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某,发回重审。新乡X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某被告人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玉杰、熊文丽出庭履行职务,原某被告人王某丙、李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认定:
(一)、抢劫罪
1、2009年4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秦某恩(已判刑)在河南省襄城县防疫站东十字路某抢劫被害人李某庚黄金项链1条,价值1849元。
2、2009年7月20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秦某钢(另案处理)在新乡X区藏营桥东侧小桥上,抢劫被害人赵某某1对耳环,价值800元。
3、2009年7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秦某钢在新乡X村X路某,抢劫被害人原某某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500元,价值1081元的1条黄金项链和价值170元的1部直板手机。
(二)、抢夺罪:
1、2009年7月20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秦某钢在新乡X区藏营桥东侧小桥上,乘人不备,分别将被害人陈某辛和陈某壬的2对耳环抢走,价值1600元。
2、2009年7月17日8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丙、杨某丁在洛阳市X路某洛龙大道交叉口东辅道上,乘人不备,驾驶摩托车将被害人梁某某的1条黄金项链抢走,价值2200元。
3、2009年7月20日5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丙、杨某丁在新乡市X路X路某叉口西10米处,乘人不备,驾驶摩托车将被害人赵某某的1对金耳环抢走,价值1200元。
4、2009年7月20日8时40分,被告人王某戊、杨某丁、王某丙、李某己在新乡县朗公庙至固军的路某,乘人不备,驾驶摩托车抢走被害人张某癸1条黄金项链的一部分,价值1512元。
5、2009年7月20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戊、李某己在新乡X村X路某,乘人不备,驾驶摩托车抢走被害人李某庚黄金项链1条,价值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摩托车照片,监控录像照片,辨认笔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物证鉴定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09)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袁某某、秦某、贾某某、路某某、荆某某、李某庚、杨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庚、赵某某、陈某辛、陈某壬、原某某、苗某某、梁某某、赵某某、张某癸、李某庚等人陈述,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戊、王某丙、杨某丁、李某己的供述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某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人杨某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四、被告人王某戊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五、被告人李某己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其在新乡X区藏营桥只参与抢夺一对金耳环。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另查明,原某被告人王某丙、李某己于2009年10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抓获,同日均羁押于北京市X区看守所。该事实有北京市X区看守所在押人员信息表予以证实。故原某被告人王某丙的刑期应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原某被告人李某己的刑期应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
关于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其在新乡X区藏营桥只参与抢夺一对金耳环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乙与同案犯分工配合,共同在新乡X区藏营桥实施抢劫、抢夺的犯罪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与同案犯王某戊等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某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某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戊、王某丙、杨某丁、李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原某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王某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己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