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
被告范某
被告王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与被告范某、被告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诉称,2007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给被告范某用于其购买“奥德赛”牌汽车一辆,抵押物为该辆汽车,抵押担保的范某包括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等(包括利息和罚息),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期内每月分期还款,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等,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25日,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拖欠现象严重,截止2010年3月1日,已连续拖欠七期,累计拖欠过31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不能全面履行合同,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提前收回本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98元;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438.84元(计算至2010年3月1日)以及自2010年3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三、若被告不能还款,处理被告所有并抵押的汽车,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两被告身份及户籍资料;2、《个人汽车消费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抵押关系;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放贷;4、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证明截至2010年3月1日被告所欠的贷款本金为x.98元、利息为1438.84元;5、机动车信息及抵押登记证明,证明原告系被告所有的车辆的抵押权人;6、《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范某、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范某、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抵押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足额向被告范某发放借款,被告范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还款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范某逾期未还款,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全额贷款本金,并给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对于被告范某在与被告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某应与被告范某共同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用其车辆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故原告作为车辆抵押权人,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以该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诸项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98元;
二、被告范某、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1日为人民币1438.84元,其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如被告范某、被告王某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可与两被告协议以牌号为沪x的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车辆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两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8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范某、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巧凤
审判员杜NyNy
代理审判员周婵娟
书记员管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