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海曙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费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陶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某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海曙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广告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某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影视文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陶某、被告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起诉称:2010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宁波市内(含大市内)“2010上海世博国际养生休闲博览周”和“2010上海世博中华城镇博览周”活动(以下简称两大展览周活动)板块的唯一合作单位,进行两大博览周在宁波地区的活动开展、推某、招商事宜及两个博览周的馆内招商。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并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对方违约金2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为两大博览周在宁波地区进行推某、招商、运营作准备。但被告不仅未依约向原告提供活动所必备的原始图片、文字、文件等,甚至取消了两大博览周。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的约定,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某,仅愿意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5万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0万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返还已付保证金5万元;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是事实,原告已付5万元也是事实。被告为两大博览周的举行也投入了很多费某,做了很多准备,活动被取消并非是由于某告的原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希望法院调低。
原告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上海世博会国际信息发展网馆出具给殿堂公关(中国)有限公司的授权书一份、殿堂公关(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给被告某公司的授权书一份、2010上海世博会世界贸易中心协会馆国际养生休闲博览周组委会与2010上海世博会世界贸易中心协会馆中华城镇X组委会出具给原告某公司的授权书一份,拟证明就两大博览周活动的层层授权关系以及原告是两大博览周宁波区场馆外活动招商工作的承办单位。
2.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两大展览周活动达成合作协议,原告已依约支付5万元定金,协议约定违约金为20万元的事实。
3.被告某影视文化公司出具的声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未依约举办博览周活动构成违约,也证明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定金5万元的事实。
4.被告某影视文化公司开具的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支付保证金5万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某影视文化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殿堂公关(中国)有限公司与某影视文化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殿堂公关(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中国•城乡小康发展促进中心与宁波市某国际会议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某影视文化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银行电子账单(均为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为两大博览周活动也做了很多准备、投入很多费某,活动未举办并非是由于某告的原因。
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超出举证期限;而且证据都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证据真实,与本案也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综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5月1日,上海世博会国际信息发展网馆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殿堂公关(中国)有限公司”为该馆“互动日:中华城镇博览周及国际养生休闲博览周”联络代表,授权有效期至2010年10月31日。2010年5月19日,殿堂公关(中国)有限公司又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被告某影视文化公司为两大展览周活动的承办单位,授权有效期至2010年6月10日止。2010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双方对两大博览周活动进行合作,被告授权原告为两大博览周在宁波市内(含大市内)活动板块唯一授权合作单位;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向被告缴纳保底利润保证金10万元,其中首笔5万元在签约3日内到账,第二笔5万元在签约30天内到账;违约方须向另一方赔付20万元违约金。2010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5万元。之后,两大博览周活动并未举行。被告某影视文化公司给原告出具声明一份,表明同意把向原告收取的馆外授权费某退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受其约束。现两大博览周活动取消,不论是由于某告的原因还是由于某告的上级授权单位的原因,对原告而言,均系被告构成违约,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付的保证金5万元,被告应予返还。对违约金,由于某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仅能确认原告存在的损失为已付5万元的利息损失。由于某议中约定的违约金20万元过分高于某告的损失,被告也要求法院调低违约金,故本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酌情确定违约金为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某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海曙某广告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元,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市某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海曙某广告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元,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宁波海曙某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被告宁波市某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某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某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郑燕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陈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