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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孟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28日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车站派出所临时羁押,2010年3月2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7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某预谋后在长葛市X乡X村北地盗窃钢管2根(价值4960元)。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退赃2460元,被告人刘某某退赃款2500元。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均是主犯,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XX、郑XX、冯XX的证言、长价证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退赃证明、长葛市公安局长兴路派出所证明、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集体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某在庭审中当庭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李春红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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