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谷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约定同年8月30日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6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向原告谷某借款,并于2011年8月23日出具“欠谷某人民币肆仟元整是实,下星期三还”的欠条一张。
另查明,原告谷某持有被告王某出具“收到人民币贰仟元整是实”的收条一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于2011年8月23日出具的欠条,可证实被告王某向原告谷某借款4000元的事实,双方已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某借款后没有按合同履行返还该借款的义务,原告谷某要求被告王某返还该借款4000元以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条上注明的2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收条的内容不能反映出该款项的性质系借款,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谷某借款400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谷某借款4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