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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并经被告人付某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军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和被害人郭××在卫辉市“在水一方”洗浴中心洗澡,期间,被告人付某某乘郭××在浴池洗澡时,提前回到房间内将郭××的1部“诺基亚”N85型手机和280元现金偷走。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2382元。

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郭××。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的陈述,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是累犯,应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鉴于其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代理审判员田伟

代理审判员张贻荣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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