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韩××、韩××(均已判刑)及韩××的女友赵××在卫辉市X乡X村并排行走时,被害人赵××驾驶长安牌面包车从此经过,因被告方未避让其路而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后韩××便电话联系其兄韩××(另案处理)。23时许,赵××驾驶长安牌面包车行至新濮公路X村X路口时,遇到韩某某、韩××、韩××等人发生口角并互殴。互殴中,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韩××、韩××、韩××等人用砖头等照赵××头部、面部、身上殴打,致赵头面部等处受伤,经鉴定,赵××头皮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属轻伤。随后,被告人韩某某与韩××、韩××等人又持砖头将赵××所驾驶的长安牌面包车前挡风玻璃、后挡风玻璃、左前门玻璃、左中门玻璃、前大灯、倒车镜等砸坏,经鉴定,价值2160元。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赵××经济损失2.8万元(含车损21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砖头四块、现场照片、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赵××、李××、海×、赵××、李××的证言,同案人韩××、韩××的供述,另有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持械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并结伙公然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龙树清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