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个体工商户,住。
委托代理人徐介虎,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滔,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个体工商户,住。
被告伍某某,又名伍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个体工商户,住。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仇某,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周某、伍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2010年6月17日,由审判员贺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伟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贺靖、人民陪审员欧晓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介虎、戴滔,被告人周某、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来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07年5月27日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周某、伍某某签订《联营协议》约定当日起联合经营韶山名人馆,其中原告占股份40%。合伙后韶山名人馆对其中的六个柜台进行了装修并添置了经营设备对外招租,租期都为一年,共收取租金x元。2008年5月2日,三方签订《承包合同》协议由原告独立经营,约定名人馆资产、库存货折价后由原告管理,以前的合作由原告暂行支付,待合伙终止后再行清算。2008年6月26日,三合伙人共同经营的韶山名人馆被政府征收,补偿金x元由被告领取后未按比例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韶山名人馆柜台租金收入x元及韶山名人馆门面补偿金x元。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书证联营协议,证明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周某、伍某某在2007年5月27日合伙经营韶山名人馆的事实及合伙人之间的股份比例,所收取的柜台租金应当按股份比例分配,原、被告约定如政府征收,则商场拆迁补偿款归三方共同所有。
2、书证承包合同,证明从2008年5月2日起韶山名人馆由原告沈某某单独承包的事实。
3、证人廖冰球、周某、彭从华、黄某、何意如、胡美玲的调查笔录及书证柜台出租协议,证明韶山名人馆中的六个小柜台在合伙经营期间内与周某签订了承租协议,租金将会给被告周某,共收取租金x元的事实。
4、书证房屋拆迁公告、周某装修评估明细表、关于终止韶粮宾馆租赁的协议,证明韶山名人馆被政府征收并给予了x元经济补偿金的事实。
5、证人何意如出具的书面说明,证明三方应承担x元的应付款,沈某某已经承担了x元,超额承担了沈某某应承担的部分。
被告周某、伍某某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收取的租金是联营期间的共同收入,现已用于开支;3、因原告在承包期间韶山名人馆被哄抢一空,故无征收补偿款分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答辩意见,被告周某、伍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6、书证2007年5月27日至2008年7月2日记帐本和2008年5月2日名人馆盘点明细表,证明在原告沈某某承包时,原、被告三方已进行了盘底结算,共同经营期间一直亏损经营,不存在营利分配。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
7、书证(2009)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其湘潭中院二审庭审笔录、调解笔录和(2009)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因合伙和租赁事实产生纠纷后诉至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事实。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分别作如下认证:
证据1、2、4,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两被告就其关联性质证认为,证据1联营协议虽对商场征收的情形进行了约定,但此次征收系对韶粮宾馆进行的,而不是补偿韶山名人馆的经济补偿款,故与联营协议无关;证据2沈某某承包期间内所产生的应收款及租金应由原告沈某某个人负责,与两被告无关,承包之前合伙期间的收入及支出均有帐目;证据4所述商场的补偿是针对韶粮宾馆而言,当时评估时商场被抢,故没有计算在评估范围内。本院认为,证据1、2能真实地反映原、被告三方之间的合伙和租赁关系,证据4能真实地反映原、被告三方共同经营的韶山名人馆被征补偿的事实,与本案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两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该组证据所述租金共计x元不实。本院认为,该六名证人虽均未出庭作证,但其证明的在原、被告三方共同经营期间内韶山名人馆六个小柜台出租的事实,两被告予以认可,对该事实本庭予以认定,另证明六个小柜台租金的事实与被告伍某某提供的书证记帐本不一致的地方,本院不予采信。书证柜台出租协议与被告伍某某提供的书证记帐本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两被告质证认为应付款x元是实,但全部是两被告支付的。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上述事实,亦未说明x元资金去向,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原告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就其形式而言无原告沈某某签字确认,就其内容而言只是对应付款的结算,不包括收入部分,具体帐目未进行结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然没有原告沈某某的签名,但其内容证实了原、被告共同经营期间的经营状况,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与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人民法院对原、被告之间因合伙和租赁事宜部分纠纷进行了审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12月31日,被告周某租赁韶山市粮食局所属的韶粮宾馆大楼,并将韶粮宾馆部分门面与被告伍某某共同经营韶山名人馆。后因经营需要,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周某、伍某某于2007年5月27日签订《联营协议》,共同经营韶山名人馆。三方约定自当日起联合经营韶山名人馆,韶山名人馆原有资产(周某、伍某某所有)包括所有电器、购物定点牌、所有证照、柜台装修等,总作价x元整,三方按股份比例分担;沈某某占股40%,其余两被告各占股30%;联营期间三方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联营期间如政府征收商场或拆迁,则商场内原有共同资产的拆迁补偿款三方共同拥有等事项。联营后,韶山名人馆进行了部分改造,并于2007年6-7月间将馆内六个小柜台出租,收取了相应租金,共计租金x元,另大柜台一个由三人共同经营。2008年5月5日,三方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08年5月2日起,由乙方(原告沈某某)独自临时承包经营,甲方(被告伍某某、周某)不参与商场的经营管理;商场经盘底,尚有库存货款x.8元,应付款x元,乙方在承包期间必须照常支付各项承包前应付货款等费用,双方终止此合同时,以此次盘底为基数双方进行清算,以现金方式多退少补;乙方承包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予承担;乙方承包经营期间的门面租金按5000元每月,由乙方按时支付,不得拖欠;如遇政府拆迁征收商场,则合同亦终止,商场内的拆迁补偿款归三人共有等事项。2008年6月26日,由于韶山市城市建设需要,韶粮宾馆被征收,对周某所装修部分进行评估总值为x元,其中商场评估价值为x元。2008年7月10日,周某与韶山市粮食局达成协议,由韶山市粮食局一次性补偿周某x元,此后周某不得就韶粮宾馆终止承包合同问题再向韶山市粮食局提出任何补偿要求。2008年7月初,因被征收前韶山名人馆往来帐目不清,有部分财产被债权人哄抢。原告沈某某以韶山名人馆经营期间财产及往来帐目一直未进行清算为由与两被告发生纠纷。2010年5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付柜台租金及征收补偿款。
另查明,在本案受理前,原告与被告之间曾因合伙和承包纠纷分别诉至法院,其合伙协议纠纷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其承包纠纷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2009)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两案审理均未涉及本案原告起诉内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协议》、《承包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周某、伍某某之间于2007年5月27日起存在个人合伙关系及2008年5月2日起存在承包关系予以确认。2008年7月,因韶山名人馆被征收,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合伙关系及承包关系得以解除。根据《联营协议》的约定,联营期间如政府征收场地或拆迁,则商场内原有共同资产的拆迁补偿款三方共同拥有。本案中,因建设需要对韶粮宾馆进行征收,双方当事人所经营的韶山名人馆在政府征收之列,被告周某因此获取的韶粮宾馆征收补偿款中韶山名人馆部分属原、被告共有。原告主张韶山名人馆征收款x元,因被告周某实际所获得韶粮宾馆的征收补偿款x元,高于其评估值x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对合伙终止后财产处理未进行约定,本院根据其在合伙关系中所持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原告沈某某在合伙关系中所持40%的股份,应分得数额为x元。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因征收补偿款由被告周某所持有,被告伍某某未持有该款,故该款应由被告周某支付,被告伍某某不负支付义务。被告提出因原告在承包期间韶山名人馆被哄抢一空,无征收补偿款分配的辩解意见,因有《周某装修评估明细表》、《关于终止韶粮宾馆租赁的协议》证实韶山名人馆有装修补偿,被告周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辩解意见,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告沈某某要求两被告支付合伙期间小柜台租金,因所收取的小柜台租金数额巨大,系原、被告经营期间的主要收入之一,原告承租时双方已对韶山名人馆进行了盘底,从常理推断此款已列入盘底清算,且原告所列证据不足以证实租金未列入盘底清算的事实,故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沈某某要求两被告支付其租赁期间小柜台租金,因《名人馆盘底明细表》已列支“应退柜台租金x元”,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所主张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解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纠纷发生后,一直未进行清算,且在本案审理以前的就合伙纠纷提起过诉讼,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条件,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某某支付征收补偿款x元;
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1300元,原告沈某某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忠
审判员贺靖
人民陪审员欧小林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邹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