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杨××(未满十六周岁)和董文岳(另案处理)到三门峡市湖滨区派出所门口,将苏××停放的上海美田50型踏板摩托车盗走,于2008年10月1日通过杨波、杨彦飞(均已判决)将该摩托车卖给渑池县一里河“伟伟摩配维修服务店”老板吉某某,被告人吉某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260元低价购买。经估价鉴定,被盗上海美田50型踏板摩托车价值1537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09年8月10日,被告人吉某某到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吉某某供认不讳,另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杨波、杨彦飞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苏××的陈述;证人杨××、赵×、赵××、吕一×、吕二×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破案报告、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辨认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吉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并销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吉某某的管制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树祥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俊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