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婚前感情不牢固,缺乏深入的了解,原、被告恋爱后遭到原告父母的反对,原、被告婚后没有长时间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性格不合,且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1年9月14日向蒸湘区法院提起诉讼,但被告没有珍惜夫妻感情,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500元抚养费,原告每月应享有一次探视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依法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所诉失实,原、被告经过充分了解后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深厚的感情;目前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恋爱,2008年6月19日自愿在衡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丙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户籍资料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且婚后也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上原、被告经常争吵,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其曾进行过诉讼,后又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被告则认为,原、被告婚前充分了解,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故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应当建立了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而原告出示的撤诉裁定书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较长时间的了解,且婚后生育了小孩,应当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李某丙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卫东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谢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