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任某某,女,生于1965年11月10日,土家族,住(略)。
申请人唐某甲,男,生于1985年11月24日,土家族,学生,住(略)。
申请人唐某乙,女,生于1996年9月30日,土家族,学生,住(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某光与被执行人李斌成借款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任某某、唐某甲、唐某乙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申请执行人唐某光于2004年7月27日因病死亡及申请人任某某系唐某光之妻,申请人唐某甲、唐某乙系唐某光子女的证明。本院认为,申请人任某某、唐某甲、唐某乙系唐某光的法定继承人,唐某光的权利应由其继受,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任某某、唐某甲、唐某乙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田祚海
审判员田世柏
审判员祝宗林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谭江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