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扒窃,于1995年2月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1999年1月25日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17日被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2月3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4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中元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惠良担任记录。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2日晚,被告人熊某为实施盗窃行为而寻找作案目标,当来到澧县X镇X街被害人向某某家楼梯口时,发现该处停放1辆二轮架子摩托车,遂打电话邀集倪某某(另案处理),倪某与在一起的刘某某到达被害人向某某家楼梯口附近,熊某用铁片将摩托车车锁撬开后,将车交给刘某某并嘱其骑回津市。后三人在津市市临津桥集合,熊某将摩托车骑走,途中因摩托车熄火,便将车停放在津市X路段一厂房楼梯边,后该车丢失。经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熊某的户籍证明材料,津市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刘某某现场指认照片,被盗摩托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照片及购买发票,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01)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常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湖南省津市监狱(2005)字第2-X号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人倪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津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熊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中元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文惠良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