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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与靳某甲、樊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牛某某,任营销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学刚,系中国大地(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某乙,系靳某甲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靳某甲、樊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0)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樊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16日6时45分樊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31省道由北向南行至231省道13km+222m处借道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靳某甲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豫x号车驾驶人靳某甲受伤,豫x号车损坏。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勘查后,出具了郏公交认字[2009]第0121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靳某甲无责任。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10年2月24日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损费、鉴定费、车辆停运损失费、交通费、拖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9元。

另查明:①原告系农村户口,但是在平顶山市X路广达运输车队工作,车队证明靳某甲的工资为每天80元;②2009年2月27日,被告樊某某给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③河南省内出差补助为每人每天30元;④2008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⑤豫x号车辆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车损费为x元;⑥靳某甲受伤时间为2009年12月16日即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生先后出具两次诊断证明,第二次为2010年2月19日,建议靳某甲休息一个月,也就是需休息至2010年3月19日,故靳某甲休养时间一共为93天。

原审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查,被告樊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靳某甲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豫x号车驾驶人靳某甲受伤,豫x号车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作出郏公交[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靳某甲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复议,对该事故责任认定结果,本院应予采信。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事故的侵权行为人樊某某承担,现原告起诉被告樊某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樊某某在第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的比例承担由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把大地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樊某某、大地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由于在庭审后,原告靳某甲因与被告樊某某对樊某某应承担部分自行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请求撤回对被告樊某某的起诉,故本院不再对樊某某应赔偿部分作处理。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不能以其所说的每月80元计算,因为有靳某甲的工作单位平顶山市X路广达运输车队出具的证明且盖有公司印章,故对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大地公司辩称的原告虽有诊断证明及医疗票据,但并没有实际住院无每日清单相印证,住院天数不能确定,本院认为原告虽没住院,但有正规医院的医生出据的诊断证明,且伤情属实,结合原告伤情及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休养时间确定为93天较为适宜。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没有伤残等级鉴定,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豫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参保的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金额为x元,大于被告樊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樊某某按保险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豫x号车辆参保的保险公司承担。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大地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为:①医疗费四张共计1657.9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计算:93×30元=2790元;③营养费93天×10元=930元;④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情况及相关工资证明,故应按2008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计算:93天×x元÷365天=3999元;⑤误工费,原告单位出具证明靳某甲的工资为每天80元:93天×80元/天=7440元;⑥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治疗地点及陪护人员的情况,本院认为交通费500元较为合理;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对原告的车损支持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9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部分(鉴定费、车辆停运损失费、拖车费),因不在交强险赔偿项目范围内,且原告与被告樊某某庭下自行进行了调解并已履行完毕,本院不再进行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靳某甲各项费用共计x.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靳某甲负担。

原审宣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上诉人完全承担医疗费1657.9元缺乏相关证据且不符和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二、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靳某甲护理费3999元、误工费7440元、交通费500元及营养费930元。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靳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靳某甲辩称,原审判决中的费用是本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为治疗身体所受到的伤害实际的花费,并有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该案涉及的上诉人承担的医疗费有被上诉人靳某甲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门诊收费票据证明,经本院审查,靳某甲所用的药物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用药,其所花费医疗费应为该交通事故医疗费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故上诉人关于靳某甲医疗费缺乏证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靳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医院先后为其两次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其休息大约93天,期间行动受限需要人员护理,所在单位出具被上诉人每天工资80元的证明,且有来往乘车票据佐证,其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可以酌情予以考虑。结合该案实际情况,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承担被上诉人靳某甲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靳某甲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靳某甲在该交通事故损伤治疗期间并未实际住院,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认为承担靳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依法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郏县人民法院(2010)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郏县人民法院(2010)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靳某甲各项费用共计x.9元”变更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靳某甲各项费用共计x.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上诉人靳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尚少辉

代理审判员石天旭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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