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富荣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许某,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诉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枫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7月12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2,000元。工作期间,原告几乎每天加班,但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亦未替原告缴齐社会保险费。2008年11月9日,被告强行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2007年7月12日至2008年11月9日的加班工资53,397.68元;2、支付2007年7月12日至2008年11月9日期间的夜班伙食1,700元、房租1,700元、岗位补贴4,0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元;4、奖金39,600元;5、代做样衣补贴10,200元、高温费1,200元;6、补缴2007年7月至2008年11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加班工资被告已经依法支付;夜班伙食、房租、岗位补贴、奖金、代做样衣补贴没有依据;由于某告严重违纪,被告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故无需支付赔偿金;高温期间已经采取了降温措施并发放冷饮;综合保险费同意根据原告工作时间为其补缴未缴纳的部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7月12日进入被告单位,2008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9日,该合同约定原告在后整部门从事洗水工作,月基本工资为960元,应发工资为2,000元。2008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言明“因多次在工作中不听从公司车间领导工作时间安排。上班时间并经常离岗、窜岗严重违反了厂纪厂规……决定将其辞退处理”。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3月至2008年5月、2008年10月、11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被告在2008年3月开始手工考勤并签收工资单,之前实行电子考勤,工资单不由本人签收。
再查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即2007年11月至2008年10月)的工资为:1,980元、1,980元、1,980元、2,159.6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1,714元、2,271.70元、2,000元、2,000元,平均工资为2,007.11元。
2008年12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岗位补贴、夜班费、房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工资、奖金、补贴、高温费、综合保险费。嗣后,原告以该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为由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已受理未结案证明、受理通知书、申诉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单、打卡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提供了2008年8月的手工考勤统计表复印件,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并主张加班工资已经足额支付,提供了2007年7月至2008年11月的工资表(其中2008年3月之后有原告签字)、发放工资的打卡记录、打印考勤汇总表,原告对2008年3月之后工资表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具体的栏目内容、考勤统计表、2008年3月之前的工资单均不予认可,对发放工资的打卡记录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所提供的2008年8月手写的考勤统计表系复印件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难以采信。而被告所提供的由原告签字的工资表明确载明了原告每月的工资组成,其中月工资为960元与合同中的基本工资相对应,每月的工资总额与2008年3月所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应发工资相对应,表明被告对原告实行加班工资在内每月固定工资总金额的方式计发工资;同时在每月的工资表上记载了当月的平时加班、双休日加班时间亦与被告所提供的打印考勤汇总基本吻合,而原告在工资表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每月加班时间的认可,且被告所计发的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加班工资差额,相反原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2008年3月至2008年11月加班工资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07年7月12日至2008年2月的电子考勤记录,属于某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但被告以未保存为由拒不提供,理应承担不利的后果。鉴于某告亦未提供该段时间的考勤记录,故2007年7月12日至2008年2月的加班工资,本院参照之后原告每月的加班工资发放情况,酌情确定为3,700元。鉴于某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恶意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形,故原告主张加班工资25%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消极怠工,不服从领导安排及工作时间安排而根据厂纪厂规的第九条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提供了厂纪厂规、联络单、损失清单;被告对厂纪厂规不持异议,但表示在解除通知书中被告的解除理由是离岗和窜岗并非消极怠工,被告所提供的联络单和损失清单均不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联络单和损失清单均为被告单方出具,特别是联络单载明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也无原告的确认,难以证明被告存在不听从车间领导工作时间安排消极怠工的事实。至于某岗和窜岗,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被告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于2007年7月12日至2008年11月在被告单位工作,赔偿金应按照3个月计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为2,007.11元,现原告主张赔偿金为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告2007年7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鉴于某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3月至5月、10月、11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故该段期间无需补缴。至于2007年7月,双方确认原告进入被告公司的时间为7月12日,因此该月原告显然未全月工作并领取工资,故其主张2007年7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8月至2008年2月、2008年6月至9月,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应予补缴。
关于某班伙食费1,700元,原告确认夜班期间被告提供了泡面等夜餐,故其主张夜班伙食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温费1,200元,原告属于某内工作,且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环境已经达到了支付高温费的条件,况且原告确认被告在车间安装了风扇并发放防暑降温的饮品,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租费、岗位补贴、奖金、代作样衣补贴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上述款项的约定,其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2007年7月12日至2008年2月的加班工资3,7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元;
三、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蒋某补缴2007年8月至2008年2月、2008年6月至9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161.20元;
四、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枫
书记员方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