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湛某。
被告杨XX。
委托代理人陈X。
原告湛某与被告杨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华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某、被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湛某诉称,自2007年11月至2008年3月,原告在被告的装修队里干木工活。当时讲好干完一个工程就发工资,但被告在工程完工后,说没要来钱,就给原告打了欠条两张,一张是2007年12月23日付清3500元,另一张是2008年3月5日打的欠条欠原告2500元,合计6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000元。
被告杨XX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同意给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资款6000元,并提供两张欠条予以证实。两张欠条的内容分别为:“今欠占X工资款叁仟伍佰元正¥3500.00元,欠款人:杨XX,2007.12月23日付清。”和“今杨XX欠占X工时费(XX)共计人民币贰仟伍佰元¥2500.00元,欠款人:杨XX,2008年3月5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张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主张,首先,这两笔欠款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这两笔欠款,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次,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并不属实,实际情况是2007年11月份左右,周XX将自家的装修工程包给杨XX,杨XX又将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湛某,但湛某在装修时出现质量问题,周XX已扣除杨XX装修押金3500元,杨XX的这项损失应由原告负担。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周XX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1日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对周XX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证明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对于被告将承包周XX家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工资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曾于2009年11月20日就这两笔欠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1年4月15日申请撤诉,并经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湛某撤回起诉。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原告提供本院(20XX)X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和登记案号为20XX年X民初字第XXXX号的人民法院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起诉被告偿还欠款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的起诉已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时效自2009年11月20日起重新计算,本案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重新起诉被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此,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欠工资款6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为凭,且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款系原告为周XX家装修时所欠,且因原告装修质量不合格应扣除相关费用的抗辩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湛某工资款人民币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华岩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