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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某、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刚,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该公司安全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辉县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运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4月1日郭某某将自己的豫x宇康货车挂靠在红旗运业,并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郭某某以红旗运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2006年3月21日,郭某某以红旗运业的名义为豫x宇康货车办理了机动车辆保险。支出保险费3559.55元.其办理的险种分别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06年8月6日2时许,郭某某驾驶豫x货车,沿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九圣营西侧时,超车过程中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黄某新驾驶无牌拉油罐的四轮拖拉机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黄某新受伤。同日郭某某即向辉县财险公司索赔未果。2008年黄某新向法院起诉要求郭某某赔偿损失。经法院主持调解以郭某某赔偿黄某新各项损失x元双方达成协议。同年7月2日郭某某依照调解书履行了全部赔偿款,并承担了诉讼费795元。2006年8月14日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郭某某的车损进行了评估,车损为2535元。郭某某支出评估费400元。郭某某的车辆被留置在辉县市交警队停车场15天(8月6日一8月21日),郭某某为此支出看车费1000元。红旗运业在诉讼中表示将自己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郭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2004年4月1日郭某某即将豫x宇康货车挂靠在红旗运业,并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并依照挂靠协议以红旗运业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红旗运业符合共同诉讼人的法定要件。故红旗运业应当作为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2006年3月21日郭某某以红旗运业的名义为豫x宇康货车办理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并交纳了保险金,证实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郭某某在运营期间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经法院主持调解,郭某某支付对方各种损失共x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95元。郭某某所发生的损失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故对郭某某要求理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郭某某应获得理赔的范围包括:1、郭某某依照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支付黄某新各项损失x元,郭某某承担诉讼费795元;2、郭某某车损2535元,支出评估费400元;3、交通费620.5元;4、看车费1000元;5、营运损失388.8元(每吨小时5.4元×8小时×1.5屯×15天×40%)。共x.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某某各项损失x.3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后,辉县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郭某某不是被保险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只有红旗运业方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我公司主张理赔。原审判令我方承担郭某某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郭某某仅提供了其与第三者的侵权赔偿调解书,无法确定保险范围,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的和支付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被保险人未提交调解书所涉及的赔偿依据和材料,其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郭某某答辩称:我与红旗运业之间是挂靠关系,虽是以公司名义投保,但保费是由我支付的,我是实际车主和投保人。故有权主张权利。原审中我方已向法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并且相应的损失数额均在合同规定的范围之内,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该保险单上载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万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07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2006年3月21日郭某某以红旗运业的名义为豫x宇康货车办理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并交纳了保险金,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因郭某某与红旗运业之间是挂靠关系,郭某某是实际车主和投保人,故其有权主张权利。关于如何确定保险范围和赔付金额的问题,原审中郭某某已向法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及相应的损失证据,法院生效文书确定的金额可以作为损失和赔偿的依据,且该金额没有超过保额范围。故郭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285元,由辉县财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骆平

审判员宋克洋

审判员赵霞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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